(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海霞与徐鹏飞、苍山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霞,徐鹏飞,苍山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008号原告王海霞。委托代理人侯秉永。被告徐鹏飞。被告苍山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山县县城塔山路东段北侧。负责人:乔国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住所地:苍山县县城东环路北段西侧。负责人:赵靖宵,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金宝,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海霞与被告徐鹏飞、苍山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霞的事委托代理人侯秉永、被告徐鹏飞、被告苍山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徐鹏飞驾驶车主系被告苍山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小型轿车沿罗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潭路路口北侧时,与沿罗七路由西向东骑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王海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与原告王海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被送往高新区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2日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了临公交罗认字【2011】第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海霞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其他损失共计169765元。被告徐鹏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依法赔偿原告。被告苍山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天津威志)登记所有人为我公司,是在我公司挂靠经营的出租车,其实际所有人为徐鹏飞,苍山县××镇××人,身份证号:××,于2010年10月29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从事出租经营。我公司严格按照有关出租客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管理服务合同书规定的义务,及时做好了对出租车经营行为和车辆状况的检验,并按时组织车辆进行了年检和审验工作。所以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王海霞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徐鹏飞驾驶小型轿车沿罗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潭路路口北侧时,与沿罗七路由西向东骑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王海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王海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鹏飞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王海霞驾驶非机动车横穿道路未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徐鹏飞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海霞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霞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住院费39699.83元,后转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出住院费15479.55元,期间另支出门诊费2612.6元,病案复印费30元,两次住院共98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784元,支出住院费用共计57791.98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魏广俊护理。2011年11月10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住院病历及影像学检查分析,王海霞的损伤为失血性休克;肺挫伤、双侧多处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双侧面胸腔积液;肝破裂、膀胱挫伤、腹腔积血;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支、坐骨骨折要以认定。2、王海霞右侧3-5前肋、右侧8-12后肋骨(8根),肝挫裂行了修补术、膀胱壁挫伤行造瘘术,其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9.5.b条、4.10.6.a条、4.10.7.g条之规定,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王海霞所有的金狮牌电动自行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329.1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证费13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临沂市罗庄区百源堂大药店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山东东山军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2011年4月、5月工资表、纳税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原告另主张误工费8624元、护理费1303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574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它损失110元。另查明,被告徐鹏飞驾驶并实际所有的小型轿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苍山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鹏飞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鹏飞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苍山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共计98天,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情况依法支持误工费793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护理期间的收入情况,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支持5355.7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95741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110元无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7791.98元、误工费7938元、护理费5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574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500元、车损1329.15元、评估费130元共计17256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329元,剩余损失51241元由被告徐鹏飞赔偿80%即40993元,扣除已垫付的13000元还应支付27993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海霞损失121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徐鹏飞再赔偿原告王海霞损失27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苍山县通航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徐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