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藤物业有限公司××司、绍兴市××藤物业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叶某某物与叶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藤物业有限公司××司,绍兴市××藤物业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叶某某物,叶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69号原告:绍兴市××藤物业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花园物业楼××楼。负责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绍兴市××藤物业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叶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藤物业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绍兴县紫晶苑·银鑫茗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紫晶苑·银鑫茗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紫晶苑·银鑫茗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联排和电梯公寓每月每平方米1元,多层住宅和商铺每月每平方0.75元(阁楼0.37元),地面车库每个每月10元。被告购买了紫晶苑金座344室建筑面积为78.11平方米房屋一套,故被告依约应每年交物业费937.3元。但被告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连续一年未交物业费。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937.3元,滞纳金56元,合计993.3元。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绍兴县紫晶苑·银鑫茗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委托服务期限为3年,2010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电梯公寓1元/平方米·月;物业费按半年度预缴、预收;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未交数额的万分之五向其收取滞纳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系紫金苑(金座)344室(电梯公寓)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8.11平方米。2011年10月10原告通过挂号信邮寄律师函向被告主张某某费某某,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紫晶苑·银鑫茗园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和挂号信函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绍兴县紫晶苑·银鑫茗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原告方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各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被告未按约缴纳物业费,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937.3元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物业费付款最后期限不明确,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调整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0月10日起至原告诉请的2011年11月9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应付违约金为30×0.0005×937.3计14.0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应支付原告绍兴市××藤物业有限公司××司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的物业费937.3元及违约金14.06元,合计951.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