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户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X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段XX,杨XX,魏XX,石X,杨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户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93年3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段XX,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杨XX,男,1993年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魏XX,男,1994年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石X,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于西安市长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石XX,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石X之父。指定辩护人王XX,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X,女,1994年3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辩护人肖XX,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段XX、杨XX、魏XX、石X、杨X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段XX、杨XX、魏XX、石X、杨X,石X的法定代理人石XX及指定辩护人王XX,杨X的辩护人肖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X、段XX、杨XX、魏XX、杨XX窜至户县渼陂路铁路高架桥附近,伺机抢劫,张X、杨X发现葛某某路过,遂打电话告知魏XX等人抢劫,段XX、杨XX封堵住路口,魏XX持刀威胁葛某某,抢走葛某某挎包逃离,包内有长虹牌手机一部(价值160元)及355元现金。破案后追回手机发还被害人。2、2011年8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X、段XX、杨XX、魏XX、石X、杨X窜至户县北环路加油站附近伺机抢劫,适逢严某某和朋友岳某某路过此地,石X持刀抢夺严某某的提包,遭严某某反抗,石X遂用刀将严某某右手手腕砍伤,抢走严某某的提包后逃离,包内有60余元现金及纸巾、口香糖等物。3、2011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X、段XX、杨XX、魏XX、石X、杨X预谋后分组分头实施抢劫,后张X一个人窜至户县兆丰路许氏骨科附近,适逢何某某带儿子到许氏骨科看病,张X遂上前持刀威胁受害人何某某,何某某被迫将包内50余元现金交给张X,张X逃离,所得赃款六人共同挥霍。4、2011年8月1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张X、段XX、杨XX、魏XX、石X、杨X预谋抢劫,由杨X将被害人仝某某所开的出租车,骗到户县国维淀粉厂东侧的一条小路上,其余五名被告人持刀威胁仝某某,六被告人共抢得仝某某现金300余元、猴王香烟9盒(价值45元)、手机一部(价值150元),并将仝某某劫持至咸阳市世纪大道后弃车逃离。破案后,追回手机发还被害人。5、2011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X、段XX、杨XX、魏XX、石X窜至咸阳市阳光大道中段,见陈某某和武某某两人步行,五人便围上去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某某和武某某,抢走陈某某艾玛牌手机一部(价值120元)后逃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杨X亲属已向各被害人作了全额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段XX、杨XX、魏XX、石X、杨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公民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3、价格鉴证结论书;4、被告人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仝某某、葛某某、严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武某某的陈述;6、证人岳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7、收条;8、被告人张X、段XX、杨XX、魏XX、石X、杨X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石X的辩护人王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石X犯罪时未成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肖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X作案时未成年,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犯罪之前一贯表现好,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段XX、杨XX、魏XX、石X、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中张X参与抢劫五次,段XX、杨XX、魏XX参与抢劫四次,石X、杨X参与抢劫三次,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段XX、杨XX、魏XX、石X、杨X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XX、石X、杨X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亲属积极全额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在共同抢劫中起积极主要作用,并非起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故对其辩护人王XX提出的石X系从犯之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石X作案时未满18周岁,建议减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肖XX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杨X在共同作案中系从犯,作案时不满18周岁,且家属积极退赔,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砍刀三把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判决执行完毕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有期徒刑执行期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段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判决执行完毕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有期徒刑执行期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杨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判决执行完毕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有期徒刑执行期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魏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石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杨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作案工具砍刀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军鹏人民陪审员 张希兰人民陪审员 王 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