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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成东、李婕与何旭东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东,李婕,何旭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东。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旭东。委托代理人:邢旭,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成东、李婕与被上诉人何旭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凤凰印象视觉摄影店(以下简称凤凰印象摄影店)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何旭东。2011年2月13日,二原告到凤凰印象摄影店拍婚纱照,双方签订摄影预约单,约定由影楼为二原告拍摄一套价值7899元的婚纱照,选入册照片72张,入盘照片72张,对其他事项一一作了约定。原告于当日交纳摄影服务费7899元。凤凰印象摄影店为二原告拍摄了258张照片,二原告挑选了72张照片入册,二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取走凤凰印象摄影店按约定制作的相册。二原告要求凤凰印象摄影店将剩余的186张照片的底片交还给原告并将其删除,凤凰印象摄影店认为这些照片的著作权归其所有,二原告想要照片,需每张支出工本费30元,原、被告因此协商未果。原告王成东、李婕于2011年8月12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2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拍摄婚纱照,双方签订预约单。后来在选片过程中,双方因婚纱照底片是否有偿取得及其权属产生纠纷。此事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区分局黄龙工商所、温州电视台闲事婆和事佬栏目调解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交还原告258张婚纱照的全部底片(包括电子数字底片数据包括入册底片),同时将被告电脑中的原告的婚纱照底片全部删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调查、通讯等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暂计为1000元。3.若被告已将原告婚纱照底片删除,则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每张底片赔偿30元,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权益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文计算),同时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交还原告婚纱照的剩余底片186张(包括电子数字底片数据减除入册底片),同时将被告电脑中的原告的婚纱照底片全部删除。2.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调查、通讯等因本案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暂计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旭东辩称:预约流程单“超出基本组照片”的约定,合法有效的,该条款经双方事先协商,不是格式条款。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义务,且不存在侵犯肖像权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预约单是确立承揽关系的依据,二原告按约交付摄影费后,即享有接受工作成果的权利。本案被告实际交付二原告选定的入册72张照片,已履行约定的义务。诉争的剩余底片是被告为了保证入选照片的质量,而免费加拍的。现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剩余照片,超出约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预约流程单的说明条款“当您选定某套系时,我们将按该套系组数免费加拍照片,便于您能选择更多更好照片。但若超出基本组的照片,若您有需要选用,须另外购买,购买后剩余的毛片著作权归本公司所有,由本公司保存。”是根据行业惯例规定,但该条款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相抵触,属于无效约定。对剩余的186张照片底片,二原告不同意支付相应的工本费,凤凰印象摄影店对剩余的照片底片不得自行保留,应立即删除。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11月11日判决:一、被告何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删除二原告王成东、李婕在被告电脑中的186张婚纱照片底片。二、驳回原告王成东、李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旭东负担。上诉人王成东、李婕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删除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电脑中的186张照片底片判决欠妥。二上诉人在委托被上诉人拍摄婚纱照后,己经支付了近一万元的服务费用,这其中己经包括了被上诉人为了保证入选照片的质量,而免费加拍的底片的费用。若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再另行支付底片的费用(每张底片30元的价格),那么上诉人等于又要向被上诉人支付5580元的对价,几乎是重新拍摄一套婚纱照的价格,这对于上诉人()来讲,明显是不公平的,因为允许上诉人利用移动硬盘或其他移动存储设备复制或拷贝附有上诉人本人肖像的婚纱照底片(电子数据),被上诉人几乎没有任何成本,而且,被上诉人也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而令上诉人无法理解的是,一审法院既然依据《合同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预约流程单“当您选定某套系时,我们将按该套系组数免费加拍照片,……”条款无效,却又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还剩余照片的诉请,超出约定范围,而不予支持,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享有或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分不明确,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然依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预约流程单无效,那么被上诉人即无权保留和修改附有上诉人肖像的婚纱照底片。上诉人可以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合法取得附有上诉人本人肖像的婚纱照电子数据底片。一审法院又判决其立即删除,而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还剩余底片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判既未保护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人格权(肖像权),同时也难以有效执行,使得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即从与商家的角度讲,这样的判决,等于是允许商家继续以类似方式,变相向收取更多额外费用,而商家又不会因此付出更大的成本或受到任何处罚。另外,一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而本案一审过程中并不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原、被告之间对双方法律关系及委托拍摄婚纱照的事实并无争议,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何旭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支付7899元的对价是按照上诉人选定的套系进行摄影服务,并提供72张入册底片。2、对于超出选定套系的底片,是被上诉人为了保证入选照片的质量,而免费加拍的,至于免费加拍的成果即底片的取得,双方有明确约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不妥,但并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事实的认定。1、原审法院援引地方法律法规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2、即便如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也只是被上诉人对底片“自行保留”的约定无效,而非整个条款无效;3、在既有明确约定,又是作品作者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保留底片并无不妥,但是出于避免诉累的考虑,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预约流程单中的服务约定事项以加大一号并加粗的黑体字载明:“一、当你选定某套系时,我们将按该套系组数免费加拍照片,以便你能选择更多更好的照片。但若超出基本组的照片,若你需要选用,均需另外购买,购买后剩余的毛片著作权归本公司所有,由本公司保管;二、在你所定套系上注明的内容以外,即增加的任何服务项目或产品部分,均需另外收费……你若同意上述约定,请你们签字确认,如有不明之处,请咨询我们门市小姐,并在约定书上注明并核对。”上诉人王成东、李婕已在上述服务约定事项下面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摄影服务合同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摄影服务,并交付相片及相应的底片,上诉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摄影服务合同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承揽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3日达成的预约流程单是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合同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预约流程单上载明的服务约定事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已经采取加大一号并加粗的黑体字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格式条款的约定,且上诉人已经在该格式条款下面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摄影预约流程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摄影预约流程单签订后,上诉人已按约支付了摄影服务费,被上诉人也按约定的张数向上诉人交付了72张相片及相应底片,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还婚纱照的剩余底片186张(包括电子数字底片数据减除入册底片),支付交通、调查、通讯等因本案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暂计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加拍相片是为了能让上诉人挑选满意的入册相片,加拍相片系被上诉人为了履行合同必须付出的劳动,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而被上诉人仍保管尚未入册的186张相片的底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删除其保存在储存设备中的上诉人186张婚纱照片底片(电子数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但原判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认定摄影预约流程单上的服务约定事项条款无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成东、李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