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海雄、陈奋全、何金胜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12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7月4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熊某,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宣),男。因本案于2011年7月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7月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某、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18时许,深圳海关缉私局根据情报,在内伶仃附近海面(东经113049’24”,北纬22025’24”)对“珠×”(C×)船进行检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三人拒不停船且掉头往香港方向逃跑,海关缉私人员强行跳帮检查。经查,“珠×”船除机舱内的自用油柜外,在机舱前后的货舱还设有两个大容量油柜。该两个油柜内装有红色柴油一批。海关缉私人员在将“珠×”船押解至妈湾对开的×船厂×号泊位时,被告人刘某某等三人弃船逃跑,在逃至口岸限定区后被蛇口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友联检查监护队抓获。经查,“珠×”船的两个大容量油柜内共装载5#柴油44.2吨,且含有“红油”成分。经审核,涉案的红色柴油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82039.6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结论:检测报告、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红色柴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一、刘某某系受人雇佣、听任指挥,所起作用有限。雇主在雇请刘某某时并没有说明是让刘某某从事走私活动,刘某某并没有参与购买、装载红油的过程,也还没领过工资。二、刘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三、涉案红油已被海关查扣,没有对国家税收及柴油供应市场造成现实的危害。四、涉案船舶前后部油柜中红油共44.2吨,不应当全部记入走私数量,应当从中减去20吨的备用油才合理:1、涉案船舶是粤港澳流动渔船,可以合法使用红油。涉案船舶之香港《验船证明书》证实该船的最大载油量为66吨,涉案船舶装载44.2吨红油并没有超过香港规定的最大载油量。2、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船舶本来有几个油柜,哪个油柜是设计时就有的油柜,哪个油柜是后来改装上去的,起诉书未将上述两油柜中的红油加以区分。3、日常用油柜仅仅有2吨容量,而海上气侯复杂,运行风险大,随时可能遇到不利状况而滞留海上,因为出海时不可能只装载收一次鱼的红油量,在日常油柜之外另行备用的10吨红油亦是正常、合理的避险方法。基于上述理由,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8时许,深圳海关缉私局根据情报,在内伶仃附近海面(东经113049’24”,北纬22025’24”)对“珠×”(C×)船进行检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三人拒不停船且掉头往香港方向逃跑,海关缉私人员强行跳帮检查。经查,“珠×”船除机舱内的自用油柜外,在机舱前后的货舱还设有两个大容量油柜。该两个油柜内装有红色柴油一批。海关缉私人员在将“珠×”船押解至妈湾对开的×船厂×号泊位时,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三人弃船逃跑,在逃至口岸限定区后被蛇口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友联检查监护队抓获。经查,“珠×”船的两个大容量油柜内共装载5#柴油44.2吨,且含有“红油”成分。经审核,涉案的红色柴油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82039.6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7月4日下午,侦查人员在内伶仃附近海面对“珠×”船进行检查,该船拒不停船且掉头往香港方向逃窜,侦查人员强行跳帮检查,发现该船有走私红油嫌疑,在押解往蛇口渔人码头途中,当行驶至孖洲岛×船厂码头附近时,船长刘某某指挥何某某突然改变航向加大马力冲向×船厂码头企图逃逸,导致该船撞到停靠在码头的无名铁质渡轮,后在船长刘某某的暗示下,该3人争相冲向驾驶室外平台,强行跳向渡轮上岸后翻越围网逃逸。22时55分,蛇口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友联监护队值勤民警发现刘某某等3人从×船厂×号泊位弃船翻越围网进入口岸限定区域,23时05分抓获上述3人后移交侦查机关(友联检查监护队反映,被告人企图以红包行贿请求放行)。2、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于2011年7月4日被抓获归案。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红色柴油44.2吨、“珠×”船、拥有权证明书、运作牌照、验船证明书。4、拥有权证明书、运作牌照、验船证明书,上述证件已经刘某某签名确认。证实涉案船舶船籍港为香港,船舶类型为渔船,登记总吨位152.05吨,净吨106.44吨。2011年6月开始的船东为刘萧祺。验船证明书的检验日期为2011年6月2日、有效期至2013年6月1日。5、珠海市担杆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出具的退回证明书。证实“珠×”已于6月15日退出该协会,不再具备粤港澳流动渔船资格。6、出海船民证复印件3份。证实:刘某某、何某某、陈某某职务均为船员。其中陈某某的船民证已于2007年7月27日到期。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540220311015236号《检测报告》证实样品中含有“红油”成分,属于5号柴油。9、深关计税字(11-07)04892号《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根据国内倒扣价格计核,涉案船上涉嫌走私的44.2吨红色柴油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82039.69元。10、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记录、海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海关和侦查人员分别于7月4日、5日对“珠×”船进行了检查和现场勘查。证实该船没有《出海船舶户口簿》和《渔业捕捞许可证》,除自用油柜外,机舱前后两个油柜内装有无合法证明的红色柴油一批,且中层甲板前后共分布有7个装卸油口。机舱后部中间油柜柜底装有抽油泵及抽油管路。中层甲板左舷有明显碰撞痕迹,船体结构受损伤。该船上未发现任何捕鱼工具、储鱼设施。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机关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其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请何某某、陈某某上船参与走私,其是货主,在香港海域花12万人民币购红油准备运往珠海销售。船是每月2万元租来的,船上油柜是其租船前就已经改装好了,船上没有打渔工具。1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机关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其系被刘某某雇请参与走私。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机关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其系被刘某某雇请参与走私。以上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予以宣读或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红色柴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货主,雇佣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参与走私,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被雇请参与走私,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虽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在侦查机关拒不认罪,但其在庭审时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走私货物数量,应当以海关核定为准,辩护人有关走私数量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何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查扣在案的走私货物红油44.2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姜 君 伟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翔(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