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廊坊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廊坊市宏伟建设有限公司;廊坊市宏伟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廊坊市宏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唐山市冀东化工厂干部。原审被告廊坊市宏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廊坊市宏伟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37年8月1日生,汉族,廊坊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廊坊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l0月16日,宏伟公司向大西洋公司主张债权,后双方达成和解,大西洋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唐山市开平区西新苑402楼的l0套商品房抵顶给宏伟公司。2002年李某某购买了其中-套。后因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发生纠纷,李某某将宏伟公司及大西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宏伟公司、大西洋公司为李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2004年7月8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开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判决宏伟公司、大西洋公司为李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驳回了李某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04)唐民四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04)开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变更第二项判决为宏伟公司自2002年9月10日起,按已付房款的款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给付李某某违约金至判决第一项执行完毕之日。判决生效后,李某某申请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于2005年11月23日为李某某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但宏伟公司未履行给付违约金的义务。另查明,宏伟公司是由廊坊市宏伟建设有限公司、城区公司、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廊坊市宏伟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赵江波五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金3088万元,其中城区公司出资73万元。由于宏伟公司2004年度未参加年检,2005年6月21日,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发布公告,限期30日内申报年检,但宏伟公司仍未申报年检。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吊销其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宏伟公司及其股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宏伟公司系2005年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当时《公司法》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没有规定,而现行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行《公司法》虽系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本案应适用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后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宏伟公司的股东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自宏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已长达6年之久,因五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致使无法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重审判决:被告廊坊市宏伟建设有限公司、廊坊市宏伟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永清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廊坊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江波对廊坊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保全费200元,均由五被告负担。判后,廊坊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重审法院再一次错误适用法律,将当时《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民事行为认定为无规定,牵强套用新《公司法》,违背了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并非“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重审法院适用法律违反《公司法》有限责任的规定。本案本是执行案件不应该受理、审理,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庭审中主张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均未答辩。本院认为,宏伟公司自200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该公司各股东均未履行清算义务,致使无法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故债权人主张各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 玉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