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盐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陆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陆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某,金华市××清××制造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民初字第458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金华市××清××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龙桥××工业区工业街。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张某某、金华市××清××制造厂(以下简称江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中保××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江南××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7日18时3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属被告江南××所有的浙g×××××重型厢式货车从平湖市驶往海盐县武原镇方向,途经海盐县武原镇海兴路某某向东行经城西路叉口实施右转弯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22日,海盐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08)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7月10日,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经查,浙g×××××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张某某、江南××赔偿原告203212.86元;3、被告张某某、江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某某、江南××赔偿原告336871.24元。被告中保××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65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用,因原告增加了相应请求,具体数字以法院核定为准;交通费过高,应当以2000元为宜;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住宿某没有法律依据;对医用护膝等费用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实际发生,故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江南××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浙g×××××重型厢式货车是其厂里的;其与被告张某某系雇佣关系,张某某是厂里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他在履行职务期间;另,医疗费大概有20000元左右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其认为由原告与其各承担一半,精神抚慰金偏高,也各承担一半,对新增加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无法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八本、出院记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治疗的事实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中整形费用需要40000元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组及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42619.27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447元的事实;5、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6、住宿某发票六份及原告购买轮椅、拐杖、护膝等发票六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住宿某3859元及支出轮椅、拐杖、护膝等费用1958.80元的事实;7、海盐县武原街道明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海盐县被征地人员分流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事实;8、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20000元必须支出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31323.20元(27359元/年×20年×24%)、误工费25541.67元(30650元/年÷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7557.30元(30650元/年÷365天×90天×1人)、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医疗费1426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15元/天×42天+30元/天×14.5天)、交通费6447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某3859元、医用护膝、踝关节护套、轮椅、拐杖等19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其中整形费40000元、人工关某某补置换费用60000元、骨关节炎注射及口服药治疗费20000元(4000元/年×5年)],以上损失合计456871.24元。被告中保××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本身没有异议,但对门诊病历中关于疤痕整形费用需要4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另,对医疗费金额,请法庭核准;对证据4,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6中的住宿某有异议,原告在外就医期间是住院的,故不应产生该项费用,对轮椅、拐杖、护膝等费用,系间接费用,配置的标准不一,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分流协议书系原告与海盐县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失地证明,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江南××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中保××的质证意见被告中保××未予举证。被告江南××举证如下:收条二份、借条一份、海盐县公某某交巡警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南××已支付原告66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收到66000元属实,其中交警队的20000元也已领出。被告中保××质证意见:其具体不清楚。另,针对被告中保××、江南××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所提出的异议,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补充提供了由海盐县武原街道明珠村民委员会及海盐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1年4月因土地征用农转非。被告中保××及被告江南××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张某某由于未到庭,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医疗费总额为142506.79元;对证据4,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就医次数、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对证据6,对住宿某,原告提供的六份住宿某发票中有二份均无到店和离店日期,也无发票开具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另四份发票载明的住宿时间均与原告的就医时间相符,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在上海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告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产生该部分住宿某亦属于合某某围,故本院确认住宿某为2099元,对原告提供的购买轮椅、拐杖、护膝等发票六份,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轮椅、拐杖、医用护膝、踝关节护套的费用予以确认(共计843.30元),对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产生该费用必要性的足够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结合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明,对证据7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结合证据2中门诊病历上的相关记载,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待证事实及该费用能否在本案中获得支持,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被告江南××提供的收条、借条及事故款暂存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7日晚上,被告张某某驾驶属被告江南××所有的浙g×××××重型厢式货车从平湖市驶往海盐县武原镇方向,18时35分,途经海盐县武原镇海兴路某某向东行经城西路叉口实施右转弯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海盐县人民医院、海盐县中医院等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2008年11月22日,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1年8月10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侧副韧带损伤,双下肢皮肤脱套伤术后,遗存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双下肢疤痕面积达体表面积4%以上,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3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g×××××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南××已支付原告6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本案中,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对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142506.7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嘉兴地区住院共计42天(海盐县人民医院39天、海盐县中医院3天),在上海住院的天数,原告请求的天数少于实际住院的天数,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5元(15元/天×42天+30元/天×14.5天);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属失土农民,均应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平均工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数额23409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9507.50元(23409元/年÷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为5852.25元(23409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对残疾赔偿金131323.20元(27359元/年×20年×24%),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或未超过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4000元、住宿某2099元及购买轮椅、拐杖、医用护膝和踝关节护套的费用843.30元予以确认;对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带来了精神损害,故根据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请求的12000元予以确认。另,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20000元,其中对于整形费40000元,根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及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该整形费包括左小腿皮下软组织扩张器植入术,3个月后行疤痕切除+扩张皮瓣转移修复术及术后一年行自体脂肪充填术,而本案原告因双下肢疤痕面积达体表面积4%以上已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在本案中原告就该十级伤残已请求相应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因原告今后行上述整形手术后是否仍然构成该项十级伤残尚情况不明,故原告在本案中同时请求该项整形费用尚不合理,不利于本院对案件当事人就整个事故项下的赔偿数额客观真实地确定,当然,该项整形费用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届时,应同时对本案中已先行判决支持的该十级伤残部分项下的残疾赔偿金一并予以结算(即届时应鉴定原告是否仍然构成该项十级伤残);对于人工关某某补置换费用60000元,根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原告右膝活动受限,右膝活动髌骨关节摩擦音明显,深屈活动受限,负重及上楼梯活动疼痛,目前于该院行关节内透明质酸钠注射治疗中;原告目前处于右膝创伤后关节炎中期,需予透明质酸钠注射关节内治疗并拄拐行走;创伤性关节炎继续发展至晚期,关节完全磨损,关节软骨损坏的情况下需行全膝人工关节置换术(需根据复查情况及病情变化评估),而本案中原告因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工关某某补置换费用60000元,其处理应与本院前述相同,且从必要性而言,原告尚处于该病情中期,尚在保守治疗中,故是否必然发生人工关节置换尚情况不明,故对该项费用,在本案中本院暂不予支持;对于骨关节炎注射及口服药治疗费20000元(4000元/年×5年),根据上述疾病证明,结合原告已经在进行骨关节炎注射治疗的事实(2012年1月9日、同年2月16日)及原告陈述的二年为一个疗程的情况,故对于该项费用,在本案中本院暂算一个疗程为宜,即8000元(4000元/年×2年),同时应扣除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同年2月16日二次的治疗费用共计547.04元(因该费用在医疗费中已经结算),故本院确认为7452.96元,至于今后超过该次疗程仍产生该费用的,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在本案中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250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误工费19507.50元、护理费5852.25元、残疾赔偿金131323.2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某2099元、购买轮椅、拐杖、医用护膝和踝关节护套的费用843.3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骨关节炎注射及口服药治疗费7452.96元,以上合计328450元。第二,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根据本院查明并确认的本案中各项赔偿费用合计328450元,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故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208450元,由于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系受雇于被告江南××且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应由被告江南××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0845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60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142450元;同时,由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江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结;二、被告金华市××清××制造厂、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陆某某损失人民币14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结;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2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571元,被告张某某、金华市××清××制造厂共同负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甘琴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伟华(附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