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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家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家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实业有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家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0-6)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243号原告:绍兴县××家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23718-8)。住所地:绍兴县××桥××村。诉讼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0-6)。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以北。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绍兴县××家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家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越某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经管理人清查,原告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分多次将合计20,072,786.66元的款项汇入被告账号。同时,破产审计单位出具的《关于绍兴县××家纺织有限公司截止2010年5月31日净资产核实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该款项为原告之应收款。上述款项经管理人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款项人民币20,072,786.66元,同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525万元利息自2006年5月31日起计算,2,675,819元利息自2006年6月28日起计算,150万元利息自2006年6月29日起计算,76,994.40元利息自2006年7月13日起计算,5,989,797.80元利息自2006年7月21日起计算,4,580,175.46元利息自2006年7月7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于2006年5月至7月间向被告账户汇入20,072,786.66元款项是事实,但是这笔款项是当时原告作为中发集团成员向某行贷款债务的担保人,在中发集团重组中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当时市政府会议纪要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企业所签订的框架协议中,都明确由原告等担保单位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担保责任,另百分之五十的债务由重组企业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来承担,且担保单位因代为清偿银行借款债务而对中发集团成员享有的全部债权均无偿转让给被告。后债权银行将其对中发集团成员享有的债权以及对担保单位享有的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给被告,包括原告在内的担保单位则通过向某行债权受让方即被告支付同等金额保证金的形式承担50%的担保债务。履行担保责任是原告作为担保人的义务,现其主张返还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款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从证据角度分析,原告提供的仅是汇款凭证,并未载明是“借款”或是其他应予返还性质的款项内容。同时,从2006年7月7日杭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上载明的“实际承担中发债务”内容,可以证明讼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应甲担的担保责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或“应返还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合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否则原告应甲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5月31日浙江省农村合某某行信汇凭证(回单)、2006年6月28日绍兴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和支票存根、2006年6月29日支票存根、2006年7月7日杭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和支票存根、2006年7月13日绍兴市商业银行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以及2006年7月21日中国某业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分六次向被告汇付款项合计人民币20,072,786.66元的事实,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事实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从付款凭证上载明的内容看并不能证明双方就上述款项存在应当返还的法律关系。其次,2006年7月7日杭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的右下方某告财务人员所记载的“实际承担中发债务”字样,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以及作为证据提交的框架协议和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内容一致。再次,这些款项实际是当时中发集团倒闭后原告作为中发集团银行债务担保人而承担的50%担保责任,因债权人银行把相关权利转让给了被告,所以原告将履行担保责任所应支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绍兴市人民政府(2006)15号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以及2006年4月12日由原告在内的十二家担保单位签订的框架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06年3月因中发集团成员倒闭,市政府就该处置事项形成了专门的协调会议纪要,后2006年4月12日中发集团成员的各担保单位包括原告在内签订了框架协议,约定由各担保单位对中发集团成员的银行债务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担保责任,重组企业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则承担另外的百分之五十债务的事实;同时说明因原中发集团已经倒闭,相应的资料原件已无法查找。2、2006年5月30日、7月12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对中发集团成员在绍兴县农村合某某行杨汛桥支行江某分理处的银行贷款债务所应甲担的保证责任问题签订协议两份,约定因银行将其对中发集团成员享有的债权和对原告享有的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给被告,原告应向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分别支付保证金1,521,619.50元、3,805,374.99元,而上述保证金总额(5,326,994.49)正是原告所诉请的525万元和76,994.4元两笔款项总和的事实。3、2006年5月协议书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对中发集团成员在绍兴市商业银行的贷款债务所应甲担的保证责任问题签订协议两份,约定因银行将其对中发集团成员享有的债权和对原告享有的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给被告,原告直接向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分别支付保证金2,591,995.25元、1,583,823.75元,而上述保证金总额(4,175,819)正是原告所诉请的150万元和2,675,819元两笔款项总和的事实。4、2006年7月5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对中发集团成员在杭州市商业银行延安某某的贷款债务所应甲担的保证责任问题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银行将其对中发集团成员享有的债权和对原告享有的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给被告,原告直接向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支付保证金4,580,175.46元,该金额正是原告所诉请的4,580,175.46元款项的事实。5、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本院(2011)绍商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绍兴支行对中发集团成员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享有银行债权17,965,195.61元,原告承担一半担保责任为8,982,597.8万元,该金额即为原告现诉请的5,989,797.8元以及原告在本院(2011)绍商初字第1700号案件中已直接支付给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的2,992,800元两笔款项总和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会议纪要,作为中发集团的保证人,承担一定比例债务的对价是中发集团的相应资产,而事实上,原告没有成为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未享受到相应的资产份额;而依据框架协议,同样也是以承担一定担保责任并转让相应追偿权的方某某获得中发集团的相应资产,但最终原告退出了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合资,也未享受所谓的资产。因此,原告认为框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讼争款项系双方就银行转让债权后原告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款项,但被告是否最终受让了银行债权,原告并不清楚,管理人也未找到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指令。按照协议,被告应乙受让相应的债权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才能依法取得这些款项。现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已将债权转让给了被告,或是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协议书项下的被告义务没有履行,也就无法取得相应的保证金款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判决书所涉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付款凭证,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经市政府协调,原告作为中发集团成员银行借款债务的担保单位,曾在中发集团重组事件中书面承诺承担50%的担保责任,以及若债权银行同意框架协议的处理方案则原告应与相关方签署有关债务承担协议的事实。证据2、3、4,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证明为具体履行框架协议,妥善处理相应银行债权转让被告后原告所应甲担的保证责任问题,原、被告分别就涉及绍兴县农村合某某行杨汛桥支行江某分理处、绍兴市商业银行、杭州市商业银行延安某某的借款债务签署了相应的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后一定期限内分别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521,619.50元和3,805,374.99元、2,591,995.25元和1,583,823.75元、4,580,175.46元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系中发集团成员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相某某行债权的担保人以及原告曾于2006年5月11日向浙江中发薄膜有限公司某某22,992,800元款项的事实,但上述二份法律文书均未能反映原、被告间对于某某担保责任某担达成协议以及讼争的5,989,797.80元款项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5月31日至7月7日间,原告绍兴县××家纺织有限公司分六次向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汇付款项合计人民币20,072,786.66元。2010年6月1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越某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现管理人经审查认为,财务账目反映上述款项系原告之应收款,遂据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当庭确认讼争的525万元、2,675,819元、150万元、76,994.40元以及4,580,175.46元款项系支付五份协议书项下的保证金,同时主张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相某某行已将相应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原告无义务向被告履行银行债权项下的担保义务,被告应将相应保证金款项返还。但在被告所提交的五份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均已就银行债权的转让事实做了相应的确认,明确了相某某行及个人已作出同意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其中2006年7月12日协议书更是直接载明浙江绍兴县农村合某某行杨汛桥支行江某分理处“已将该权利转让的事宜通知了”原告。其次,原告虽对于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且庭审中亦陈述其未向相某某行承担协议书中涉及的保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汇付的上述五笔讼争款项均系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而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一笔5,989,797.80款项,原告依据汇票申请书上的记载确认亦系保证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间就该款项存在“应当返还保证金”的法律关系。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提供的汇票申请书仅能确证原告有付款给被告,但付款仅仅是款项流转的表征,款项流转的情由不为付款这一单独行为反映,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已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之中。原告现仅凭汇票申请书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家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164元(缓交),由原告绍兴县××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1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傅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