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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横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横县长海茶厂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横县长海茶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横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横县长海茶厂,住所地横县横州镇长安路409号。 诉讼代表人罗春海,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宏观,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赵强,总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魁星路11号。 诉讼代表人陆崇卫,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横县长海茶厂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广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横县分公司)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县长海茶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宏观,被告电信广西分公司、电信横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17时55分左右,原告正常停放在广西横县横县消防大队对面横县长海茶厂门前路边的桂A×××××本田飞度小轿车被路上突然倒下电线杆砸中。当日18时左右,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了解事故发生原因,经查实,倒塌电线杆属于电信广西分公司下属的电信横县分公司管理使用。附城派出所民警在现场找到相关责任方了解事故发生后并试图组织各方解决因本次事故损失赔偿事宜,但因相关责任方相互推托而未果。原告不得不于2011年8月27日把被电线杆损毁的桂A×××××小轿车拉到广西恒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维修费6279.76元。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桂A×××××小轿车正常停放在路边被突然倒塌的电线杆损毁,为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电线杆的管理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是隶属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279.76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投资人身份情况; 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A×××××的所有人属原告; 4、《电脑咨询单》,证明两被告隶属关系及证明被告电信横县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5、《发票》,证明桂A×××××小轿车因本次事故维修费用人民币6279.76元; 6、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2011年9月6日出具的《报案证明》,证明桂A×××××在何时何地点被何物损坏的情况; 7、现场照片共八组,证明桂A×××××被损坏的现场情况。 两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倒塌的电线杆属被告所有,原告请求被告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2、即使倒塌的电线杆属于被告所有,事故发生在横县,但电线杆在该道路施工的范围内,该工程由广西横县国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建设,至今尚未竣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应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经申请追加国泰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横县工程涉及通信电(光)缆迁改合同》,证明:①长安大道由国泰公司修建;②长安通信电(光)缆迁改工程原本委托电信南宁分公司承建,但合同未履行,迁改工程由国泰公司交由第三方施工; 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份,证明国泰公司未按照《横县工程涉及通信电(光)缆迁改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电信南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即2011年9月至10月才付清工程款;由于场地条件所限,电信南宁分公司至今未能进场施工; 3、蒙立辉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国泰公司委托的施工单位湖南中格建设集团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修改了被撞倒的电线杆和光缆; 4、国泰公司的工商查询单,证明国泰公司的主体情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应否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279.7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无法证实倒塌的电杆属于被告所有;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倒塌的电杆属于被告所有,证据6、7证明了案发的事故现场属于施工现场,证据6证明电杆可能被施工车撞坏。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电杆属于两被告管理,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8月5日,本案发生时间是2011年8月25日,被告不能以国泰公司未支付款项作为推脱责任的理由,这涉及国泰公司与电信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两被告推脱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也没有说明事故发生时证人在事故现场,只是说明发生事故后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电信横县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南宁分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横县工程涉及通信电(光)缆迁改合同》,需要迁改电信南宁分公司在两旁的通信电(光)缆,其中长安大道县交警办公大楼至横州公路养护站路段两侧共约4公里(即长安大道施工范围内)的通信杆路,全部迁移整改入地下。双方确定迁改包干费用为700000元,电信南宁分公司负责线路迁改。付款方式: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国泰公司将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电信南宁分公司指定的单位账户,余款300000元于2011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至电信南宁分公司指定的单位账户。电信南宁分公司在协议签订后进行线路迁改前期的准备工作,线路迁改费用款项到帐后进行材料筹备。合同生效8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工期30天内。合同签订后,国泰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10月10日、10月12日分三次通过银行将4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汇给电信南宁分公司,该公司以国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为由,至今没有对该路段的电线杆进行迁改。 2011年8月25日17时55分左右,原告停放在横县横县长海茶厂门口路边的桂A×××××本田飞度小轿车被电线杆砸中,原告认为倒塌的电线杆属被告电信横县分公司管理使用。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把桂A×××××小轿车拉到广西恒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因本次事故造成维修费6279.76元原告已经支付。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曾试图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 根据被告电信横县分公司2012年3月16日提供的《关于电线杆路工程施工单位的说明》,其称:“横县—那阳光缆线路(横县农话光缆通信工程)的施工方,经我公司翻查资料,该工程于1994年建设,由于建设时间较早,且历经邮电分管,相关资料去向不明,已无法查找当年的施工资料,提供不了施工方的有关情况”。 另查明:被告电信横县分公司隶属于被告电信广西分公司,电信横县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0万元,该公司称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有实际的财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若不能完全独立承担责任,应由其开设单位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电信横县分公司提供的《关于电线杆路工程施工单位的说明》及被告电信横县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电信南宁分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横县工程涉及通信电(光)缆迁改合同》,由此可以证明在横州镇长安大道倒塌的电线杆属被告电信横县分公司管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电信横县分公司作为该倒塌电线杆管理使用者,系电线杆的建设方,其理应与电线杆的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被告电信横县分公司提供不了施工方的有关情况,故被告电信横县分公司应对倒塌的电线杆致物损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6279.76元,故被告电信横县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电信横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电信广西分公司作为被告电信横县分公司的主管部门,具有法人资格,其应对被告电信横县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追加国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国泰公司不是倒塌电线杆的建设方或施工方,故国泰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该电线杆的倒塌是否由案外的第三人造成,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赔偿原告横县长海茶厂车辆维修费6279.76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  苏 彩 代理审判员  莫海峰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覃雪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