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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忠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文,农民,家住江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金鹏,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文及其辩护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文在慈溪市周巷镇双潭村泥墩潭其租房内与老乡王某等人吃饭时,曾与被告人王某文在工作上有过节的龙某1带领龙某2、彭某前来上门讨说法,双方遂起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文持菜刀将龙某2左手、彭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龙某2外伤致左第一、五掌骨骨折,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损伤,目前左手活动功能稍受限,此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彭某外伤致左颞骨骨折,此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文已赔偿被害人龙某2、彭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2、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龙某1、鲁某1、鲁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调解笔录、谅解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金鹏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文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查扣的供被告人王某文犯罪所用的菜刀一把,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菜刀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