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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黎志先与梁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志先,梁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90号原告黎志先,女,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朱婉飘,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攀,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库充村库维街35号。法定代表人郑晓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震海,系该公司的员工。本院于2011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黎志先诉被告梁攀、黄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志先诉称,2009年12月17日17时58分,被告梁攀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康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途径康华路中国电信对开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从左往右横过由原告驾驶黎志先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黎志先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梁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182.7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强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4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7000元给原告黎志先。该款汇入原告黎志先在中山工行银苑支行账户账号:20×××3*。二、因被告梁攀已为原告黎志先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按原告承担次责(20%)计算,即原告承担8000元。该款由原告黎志先于收到上述协议第一项赔偿款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梁攀。该款汇入被告梁攀在中山工行中山港口支行账户账号:62×××22。三、原、被告双方就此了结本案,今后原告黎志先不得再就同一交通事故追究被告方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梁攀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增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