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东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东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施某。被告朱某。原告施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季某某。2006年间,被告到金华城区一商店上班后不久,就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在2006年下半年另租房屋租住在外。2007年3月27日,原告责问被告与他人的关系时,双方发生争吵,次日,被告乘原告去上班时,拿走自已的衣物及两本结婚证。从此,被告现没有回家,也未再过问女儿的生活和学习,未尽做母亲的责任。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无果,2008年也去被告父母家寻找,但其父母拒绝告知被告所在工作地和新的住所。现双方分居已五年之久,已无夫妻感情,更无和好可能。故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女儿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的50%,每月生活费300元,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姓名为朱某,而与原告有婚姻关系的是朱连英,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增源审 判 员 陆海碧人民陪审员 邢瑞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