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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31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曾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元整、利息人民币162000元,(暂按自2009年7月2日起到2012年3月31日止,计33个月;最终按照被告全部归还款项的时间计算利息),共计人民币46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孟某某未答辩。原告李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利息、借款期限约定的事实。银行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出借300000元本金的事实。银行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6000元利息的事实。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存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曾在2012年1月5日曾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催讨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归还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2%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孟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133175元。三、以上一、二两项共计人民币433175元,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计人民币41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732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人民币3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丹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