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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30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张某某受让的淳安县临岐镇溪口村6667平方米的工业用地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由审判员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两被告以投资杭州千岛湖海淳实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0日。同日,原告交付被告30000元现���,余款470000元通过本票方式给付。之后,两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2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截至2011年12月28日为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1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张某某、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均为原件,其形式、内容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依法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二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后未按约归还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当事人未对逾期利率做出约定,则应按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7元,减半收取440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23.5元,由被告张某某、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秀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