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刑公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朋友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朋友张某某酒后,在本市涧西区景华路与长春路交叉口坐被害人孔某某所驾驶的豫CT65**出租车到涧西区符家屯,车在行驶中,被告人林某某认为司机孔某某绕行,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林某某用拳头将孔某某鼻梁骨打伤。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和收条,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并进行了赔偿,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映晖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