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执民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沈建军与曾剑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建军,曾剑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393号申请执行人:沈建军,农民。被执行人:曾剑瑛,农民。本院在执行(2010)甬慈商初字第928号沈建军与曾剑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曾剑瑛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沈建军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曾剑瑛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沈建军人民币106680及相应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3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沈建军可如发现被执行人曾剑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代理审判员 杨 健代理审判员 唐志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