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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某九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杭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财产损害与周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杭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财产损害,周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某九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杭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开发区××街××号××城××室。法定代表人龙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杭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以广州市达生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被告先后以为耐克公司、伊利公司等活动招录工作人员为名,委托原告在杭州下沙地区各高校进行招聘,同时收取押金,至2010年7月21日,通过直接向报名人员每人收取200元押金,原告共取得620人次共计押金人民币124000元并占为己有。收款后,被告一再找借口拖延活动时间,并于2010年7月28日约定培训日失去联系,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在公安机关及其它相关部门协调下,原告先行代为清退被告收取的全部学生押金款124000元。2010年12月22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某刑初第7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原告认为被告应为其诈骗侵权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始终是以达生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行为,故原告以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达生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经法院审理并判决由达生公司承担原告部分损失37200元,加上公安机关追回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手机一部,原告尚有实际损失818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81800元。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均属实,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其现正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要和家人商量后才能予以答复。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杭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甲刑诉(2010)632号起诉书和(2010)杭某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犯罪事实和原告所受实际经济损失;2、(2011)杭乙初字第23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和(2011)浙杭民终字第144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达生公司,获赔经济损失37200元;3、押金、信息费退还清单36份,以证明原告代为支付被告骗取的押金信息费;4、情况说明,以证明公安机关追回的诺基亚N97手机一部折价人民币5000元。被告周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28日,被告以达生公司督导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委托原告为耐克公司招录150名路演人员,并要求应聘人员每人缴纳押金200元。后被告又多次以为耐克活动、伊利活动招录工作人员的名义,口头委托天骄公司招聘人员,并向应聘人员每人收取押金200元。至2010年7月21日,被告在取得620名应聘人员押金共计124000元后,一再寻找借口拖延活动培训时间,并于2010年7月28日即约定的培训日失去联络。2010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0)杭某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00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诺基亚N97手机一只返还被害单位;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该判决已生效。其后,原告向被骗应聘人员退还了被告收取的押金共计124000元,并从公安机关领取被告用赃款购买的诺基亚N97手机一部(折价人民币5000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达生公司、广州大我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我公司)共同赔偿因被告诈骗犯罪所受直接经济损失124000元。2011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1)杭乙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达生公司赔偿原告37200元,并对原告主张大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8月2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民终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1)杭乙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退还了被告诈骗取得的124000元,仅从被告和第三方获赔人民币42200元,作为受害人,原告依法有权就其未获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杭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人民币8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澄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爱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