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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杨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2011年5月1日,郑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在海盐县武××街道友谊路金涌花园门口东侧,与行人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于2012年5月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后仍遗有伤残,故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郑某某致使杨某受伤致残侵害了杨某的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保××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89921.40元;被告中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某的损失先予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损害后果以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没有异议。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主要是原告的赔偿标准是参照城镇居某还是农村居某某准。另已垫付医疗费10153.42元,护理费440元。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时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部分进行赔偿。对原告赔偿清单中所列的项目有异议。主要是原告的赔偿标准是参照城镇居某还是农村居某某准。鉴于被告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和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浙f×××××轿车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以上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免除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赔偿标准是参照城镇居某还是农村居某某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海盐亿博皮业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工商登记各一份、临时居住证二份,用以证明从2010年2月起原告在海盐亿博皮业服饰有限公司上班,而且是居住在该公司的宿舍内。海盐亿博皮业服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在海盐县武××街道盐东村,属于城镇地段。被告郑某某、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工作单位海盐亿博皮业服饰有限公司的住所是在盐东村,是属于农村的范围,而且原告的户口本身也是农村户口,故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十三个月的收入。被告郑某某、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要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应该提供正规的工资单。而且,原告的收入已经达到了个税的起征点,应该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原告属于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的人员,误工费应该以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本院认证认为,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对于原告的收入,本院认为,现有原告所在单位的工商登记及其出具的证明,故应予认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三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153.42元并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440元的事实。原告杨某没有异议。被告中保××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陪护费的收据的章是物业公司的章,其次,陪护费应该在护理费中相应扣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杨某、被告中保××公司对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日,郑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在海盐县武××街道友谊路金涌花园门口东侧,与行人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2年5月6日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15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因车祸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郑某某驾驶的浙f×××××号轿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已为杨某垫付医疗费10153.42元及护理费4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68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950元(23409元/年÷12个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误工费10216元(2554元/月×4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6712元(8390元/年×16年×10%÷2)、鉴定费1600元。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原因力,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62128.42元。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故,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6484元,对于超额部分5644.42元,因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计5644.42元。因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杨某10593.42元,故被告中保××公司赔偿原告51535元,对于郑某某多支付部分,由其与被告中保××公司自行结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超额请求部分,本院也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515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