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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普六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史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舟普六民初字第42号原告王某。被告史某。本院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史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经常居住地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均已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鄞州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史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