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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叶某某、胡某、温州市×与黄某某、叶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叶某某、胡某、温州市×,黄某某,叶某某,胡某,温州市××事鞋业有限公司,青××天意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57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胡某。被告:温州市××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工业××号。法定代表人:胡某。被告:青××天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叶某某、胡某、温州市××事鞋业有限公司、青××天意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志光、涂圣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叶某某、胡某、温州市××事鞋业有限公司、青××天意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黄某某、叶某某夫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1年6月4日归还,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6%,借款逾期则每日加收3‰违约金。被告胡某、温州市××事鞋业有限公司、青××天意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叶晓梅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黄某某、叶晓梅某某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胡某、温州市××事鞋业有限公司、青××天意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某、叶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借款事实以及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被告胡某、温州市××事鞋业有限公司、青××天意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温州市××事鞋业有限公司章程、委托书、公某某,证明温州市××事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一的债务担保反映了公某所有有表决权的股东意愿;6、交付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黄某某交付了所借款项。被告黄某某、叶某某、胡某、温州市××事鞋业有限公司、青××天意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某、叶某某、胡某、温州市××事鞋业有限公司、青××天意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叶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某某、叶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逾期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欠款项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6%,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黄某某、叶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1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胡某、温州市××事鞋业有限公司、青××天意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胡某、温州市××事鞋业有限公司、青××天意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叶某某、胡某、温州市××事鞋业有限公司、青××天意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胡某、温州市××事鞋业有限公司、青××天意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64元,由被告黄某某、叶某某、胡某、温州市××事鞋业有限公司、青××天意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忠审判员  苏志光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彩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