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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龙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江西省××物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民初字第2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江西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江西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某、中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2日2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浙江省龙泉市八都镇瀑云村驶往本市锦溪镇岭根村方某某经松岭线1km+190m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上(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并造成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1919.25元[医疗费44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误工费19732.95元(235天×83.97元/天);护理费3694.68元(44天×83.97元/天);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800;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1529元]。肇事车辆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鸿××物流公司所有,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已向被告中保××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情况和责任认定,被告中保××支公司应对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鸿××物流公司连带赔偿60﹪。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给原告40000元。但被告中保××支公司不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93394.6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732.95元(235天×83.97元/天);护理费3694.68元(44天×83.97元/天);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1529元)];被告张某某、鸿××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9114.77元[(医疗费34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60﹪],由被告中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张某某、中保××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形成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电动车损坏以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同时对事故肇事车辆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车主以及该车辆向被告中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期间、保额亦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表示愿意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偏高;丽水天平鉴定所不具备鉴定精神病的资格,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中保××支公司还认为肇事车辆赣k×××××号车虽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由于车主和被告鸿××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应诉,保险公司不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的商业险部分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鸿××物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2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浙江省龙泉市八都镇瀑云村驶往本市锦溪镇岭根村方某某经松岭线1km+190m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上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龙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晚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花去医疗费44954.62元。同时,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花去鉴定费1800元,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去修理费1529元。原告身体内有内固定尚未拆除,丽水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经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某某和原告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鸿××物流公司。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已向被告中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原告自2008年3月起至2011年发生事故止一直在龙泉市华某某扣板经营部做搬运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给原告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费某某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收据、修理费发票、龙泉市华某某扣板经营部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明,经质证、并结合原告及被告张某某、中保××支公司的陈述所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车辆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其挂靠在被告江西省××物流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丽天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537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中保××支公司认为天平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精神病鉴定的资格,无权对原告作出伤残鉴定。并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中保××支公司未能提供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无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被告中保××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临鉴字第537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丽天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b79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评定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前半个月每天二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5天;护理时间为46天。三、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浙江省汽车客票16张,待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72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中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本院认定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495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3、误工费19732.95元(235天×83.97元/天);4、护理费3862.62元(46天×83.97元/天);5、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6、法医鉴定费1800元;7、营养费900元;8、交通费72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电动自行车某某费1529元;合计142147.19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由黄某某、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肇事车辆赣k×××××号重型厢式货的实际车主,可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低于实际天数,本院按其主张的天数计算,即原告的损失为141919.25元。肇事车辆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由于本案原告、两被告均未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本院无法审查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保××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鸿××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张某某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垫付的金额已高于其赔偿的金额,故被告鸿××物流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可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吴碧文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3394.6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732.95元(235天×83.97元/天);护理费3694.68元(44天×83.97元/天);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1529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10885.23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9114.77元[(医疗费34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60﹪],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君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连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