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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光、王本为、世捷运输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本为,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世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捷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晨,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光、王本为、世捷运输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真文,被上诉人朱光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原审被告王本为、原审被告世捷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王本为和被告世捷运输公司协商,被告王本为以融资形式租赁车辆,以世捷运输公司名义入保,被告持融资款在18个月内付清后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王本为所有。合同成立后,被告世捷运输公司将皖A324**号货车于2010年9月16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种。2010年11月1日下午l4时,被告王本为所有的皖A324**号货车,雇佣驾驶员周宗德驾驶行至固始县境内的蓼城大道与怡和大���交叉口东100米,在超越同向在其前方由原告雇佣驾驶员杨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BQ1**号奔驰轿车过程中,被告王本为的货车后保险杆右侧与杨军驾驶的轿车发生擦挂,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本为雇佣的司机周宗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原告雇佣司机杨军和被告雇佣的司机周宗德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王本为当时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联系答复只能报销14000元,但被告王本为要求原告雇佣司机在赔偿收据签收赔偿票据是24500元,实际王本为支付给原告雇佣司机杨军17000元修车。2010年11月2日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进行鉴定;结论原告所有的豫PBQ1**轿车车损为647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赔偿车损64715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8915元,引起争执,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光所有的豫PBQ1**轿车与被告王本为皖A324**号货车擦挂后,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本为的驾车司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司机杨军按与被告王本为司机周宗德协商所签收的赔偿收据金额虽是24500元,但实际原告司机杨军只接收17000元。被告王本为认为双方始终未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所提交的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文书应认定是客观真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鉴定的损失偏高,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开庭前又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的意见。为此,对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车损的评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不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本为负担,对于车旅费1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对车旅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按500元赔付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光车损647l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215元。二、被告王本为赔偿朱光鉴定费3200元。三、被告合肥世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原告朱光收到赔偿款后应付返还被告王本为垫付的17000元,扣除王本为3200元,实际返还13800元,款经本院转交。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王本为负担。上诉人太��洋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故车辆双方在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达成向朱光赔偿24500元的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2、上诉人只应向被保险人王为本赔偿其垫付款。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属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保险方与被保险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处理赔偿事项。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否在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赔偿24500元的调解协议的争议焦点问题,经当庭核实,被上诉人出示的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载明:“双方未达成协议”。并有双方车辆驾驶员的签名���印,足以认定。而上诉人出示的该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中,虽将“双方未达成协议”中的“未”字涂掉,并盖有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但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认可,在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方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适格。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继田审 判 员  任 钢代理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