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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绪贵与李忠芳、王永群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绪贵,李忠芳,王永群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绪贵。委托代理人李家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芳。委托代理人陈烨,成都市锦江区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敏,成都市锦江区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群。委托代理人李柏良。上诉人黄绪贵因与被上诉人李忠芳、王永群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绪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弟,被上诉人李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王永群委托代理人李柏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忠芳系黄绪贵之母,黄绪贵、王永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离婚。2002年3月25日,黄绪贵与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人民政府签订《成都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协议三圣乡人民政府拆除黄绪贵三圣乡大观村十组的房屋,并以花香苑小区6栋1单元1楼1号套一房屋(建筑面积48.5平方米)与黄绪贵的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2002年3月26日,黄绪贵、王永群出具书面字据,载明:兹有大观村拾组黄绪贵与母亲李忠芳,由于原来建房时户口未分开,因此产权证只有一个名字系黄绪贵。现在与母亲分开居住,房屋各在一处,母亲李忠芳现住花香园6栋1单元101#,系1套1,面积48.5平方米。该房屋产权属母亲李忠芳所有,特此立据。黄绪贵、王永群在该字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02年3月29日,黄绪贵、王永群作为赠与人与受赠人李忠芳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合同约定,赠与人黄绪贵、王永群夫妻是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花香苑小区六栋一单元一楼一号套一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该房由原三圣乡大观村十组拆迁而来)。赠与人是受赠人的儿子、儿媳。现经赠与人慎重考虑并与受赠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一、赠与人黄绪贵、王永群夫妻自愿决定将上述房产全部赠与受赠人李忠芳所有;二、受赠人李忠芳自愿接受赠与;三、上述赠与房产所有权转移时间以成都市房管部门产权变更登记为准;四、赠与人黄绪贵和姊妹黄绪容、黄绪琼、黄绪花四人共同承担母亲李忠芳及弟弟黄绪平的生养死葬责任;五、本合同经赠与人签名、受赠人捺手印并经公证后生效。其后,李忠芳居住使用上述房屋至今。2006年2月27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核发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黄绪贵,房屋坐落于成都市锦江区大观街158号2栋1单元1楼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7.55平方米。该房屋信息摘要中产源明确载明为拆迁交换。另查明,2010年4月14日,黄绪贵以本案诉争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申请了房屋抵押贷款,现该房屋的抵押贷款已结清。2011年8月6日,黄绪贵向案外人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现该款已还清。2011年9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个人贷款中心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借款人黄绪贵于2011年2月16日申请的贷款金额为22万元、期限为120个月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已经全部结清。2011年9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出具《结清证明》,载明黄绪贵于2010年5月13日在该行贷款期限为1年的,金额为10万元的贷款已经于2011年9月27日结清。再查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花香苑小区六栋一单元一楼一号房屋地址现已更改为成都市锦江区大观街158号2栋1单元1楼1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庭审质证的李忠芳的身份证,黄绪贵、王永群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002)成锦证民字第173号《赠与合同》公证书,房屋信息摘要,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事处花香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2年3月26日由黄绪贵、王永群出具的书面字据复印件,黄绪贵、王永群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结清证明》,黄绪贵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条,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成都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李忠芳于2002年3月29日与黄绪贵、王永群签订的《赠与合同》,有双方的签名与捺印且经过了公证,在赠与合同中,黄绪贵、王永群作为赠与人自愿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观街158号2栋1单元1楼1号房屋赠与给李忠芳所有,李忠芳也表示接受。在双方办理赠与公证手续后,李忠芳也依据赠与合同而占有、使用赠与房屋至今。因此,李忠芳与黄绪贵、王永群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该赠与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黄绪贵、王永群辩称《赠与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所赠与的是房屋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但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综合2002年3月26日黄绪贵、王永群向李忠芳出具的书面字据中关于“房屋产权属母亲李忠芳所有”的内容及《赠与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可以认定,黄绪贵、王永群对诉争房屋属于李忠芳的事实也已经确认,故原审法院对黄绪贵、王永群辩称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关于黄绪贵、王永群辩称其经济状况恶化且因经济问题而离婚,故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问题,黄绪贵、王永群提交了其向案外人偿还借款及结清银行贷款的证明、离婚证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黄绪贵、王永群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黄绪贵、王永群离婚及其已经偿还借、贷款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了其生活经营或家庭生活,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关于黄绪贵、王永群辩称李忠芳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本案中,李忠芳诉请要求黄绪贵、王永群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是主张的物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黄绪贵、王永群辩称李忠芳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赠与房产所有权转移时间以成都市房管部门产权变更登记为准”,现诉争房屋已经于2006年2月2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故已经具备了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之规定,因黄绪贵、王永群向李忠芳赠与的房屋依法需要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故李忠芳现诉至法院,要求黄绪贵、王永群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即是要求黄绪贵、王永群继续履行赠与义务,该要求符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黄绪贵、王永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忠芳办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观街158号2栋1单元1楼1号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37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395元,由黄绪贵、王永群负担。宣判后,黄绪贵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忠芳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黄绪贵与李忠芳约定的只是赠与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因此《赠与合同》并非黄绪贵的真实意思。二、《赠与合同》于2003年签订后,李忠芳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06年黄绪贵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李忠芳也未提出异议。三、2011年9月,黄绪贵、王永群协议离婚并将案涉房屋分割给王永群,锦江区民政局已确认并登记。该协议对离婚的男女双方有约束力。四、《赠与合同》签订后,黄绪贵经济状况恶化,除了案涉房屋外一无所有,其所在居民委员会也证明其现无业、无收入。被上诉人李忠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因房屋拆迁之前,黄绪贵与李忠芳的宅基地使用证在一起,故拆迁时被安置在一起,拆迁协议也是以黄绪贵的名义签订。2002年李忠芳与黄绪贵、王永群签订《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但黄绪贵一直拖延办理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黄绪贵明知房产已赠与李忠芳,还将该房产作为离婚财产协议归王永群所有,属于恶意处置赠与财产;黄绪贵经济状况良好,不存在经济恶化情况,完全有履行赠与合同的能力。上诉人王永群辩称,同意黄绪贵的上诉意见。二审中,黄绪贵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锦江民初字第897号《受理案件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离婚协议,用以证明黄绪贵、王永群达成离婚协议,案涉房屋协议属王永群,李忠芳要求将产权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已不可能。2、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街道办事处花香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黄绪贵现无业、无收入。李忠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赠与房屋在前,离婚在后,属于恶意处理赠与财产,是无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黄绪贵不赠与房屋的依据。王永群质证无异议。李忠芳提交了《房屋信息摘要》4份,用以证明黄绪贵、王永群共同拥有四套房屋,完全能够履行赠与合同。黄绪贵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该信息是2011年9月查询,现在只有案涉房屋登记在黄绪贵名下。王永群质证认为,其名下仅有一套房屋。本院认为,黄绪贵提交的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黄绪贵、王永群协议案涉房屋属王永群,但不能证明李忠芳要求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虽然证明黄绪贵现无业、无收入,但不能证明其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李忠芳提交的《房屋信息摘要》4份能够证明登记在黄绪贵、王永群名下房产情况。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忠芳与黄绪贵、王永群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成立,该赠与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黄绪贵虽上诉认为双方约定的只是赠与房屋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赠与合同》并非黄绪贵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无证据证明。2006年黄绪贵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在李忠芳未明确表明放弃《赠与合同》权利的情况下,李忠芳仍有权要求赠与人履行相关义务。黄绪贵所在居委会虽然证明其现无业、无收入,但黄绪贵、王永群离婚前二人共有数套房屋,且该二人在将案涉房屋赠与李忠芳后,擅自对赠与房屋作出处分,损害了李忠芳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黄绪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黄绪贵已预交2750元),由上诉人黄绪贵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