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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吕春江、张永立等与河北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红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江,张永立,河北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红彬,冀州市益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张艳滨,姚占羊,马金香,杜立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吕春江,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冀州市魏屯镇东明村人。原告张永立,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后冢村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虎,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刘红彬(洪滨),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衡水市。被告冀州市益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张艳滨,男,汉族,衡水市桃城区何庄乡大西野营村人。被告姚占羊,男,汉族,衡水市大麻森乡姚家寨村人。被告马金香,男,汉族,故城县坊庄乡北芦庄村人。被告杜立臣,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冀州市魏屯镇魏宜子村人。原告吕春江、张永立诉被告河北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洪彬、冀州市益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张艳滨、姚占羊、马金香、杜立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江、张永立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虎、被告刘红彬、杜立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冀州市益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张艳滨、姚占羊、马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河北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冀州市益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被告刘红彬的工程队具体施工,被告张艳滨、姚占羊为刘红彬安排工地的施工人员,马金香、杜立臣在工地带工。2011年4月原告吕春江在该工地做建筑工,共欠原告工钱9516元,被告方的带工马金香、杜立臣为原告写有欠条。原告张永立等九人在该工地做木工,工钱共计108760元,已支付原告60760元,尚欠48000元,姚占羊为原告张永立写有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所要工钱,但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吕春江工钱9516元、所欠原告张永立工钱48000元。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姚占羊所写欠条一张。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张永立承包的木工活,总工程款为108760元,被告已支付60760元,尚欠48000元。2、马金香证明一份。证实吕春江在益通工地收砌砖合款5700元。杜立臣证明一份。证实吕春江砌加气墙56方、顶子找平用工6个,每个160元,共计3816元。被告河北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刘红彬辩称,1.张艳滨、姚占羊与我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我们之间签有协议,且工程款我已经付清给张艳滨,所以二原告要求的工钱与我无关。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2、支款条四张。3、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证实我负责给被告工地送水泥,工程没有干完,包工头就拿着钱跑了。被告冀州市益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张艳滨未答辩。被告姚占羊未答辩。被告马金香未答辩。被告杜立臣辩称,在张艳滨、姚占羊承包工程期间,我不是带工,马金香带工,我是技术员,我不欠原告工资。经质证,被告刘红彬对原告提供的马金香打的欠条有异议,称我不认识马金香,对欠条我不认可;对姚占羊打的欠条称不清楚,从未见过,不予认可。协议书我没见过与我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杜立臣对原告提供的马金香、姚占羊的欠条有异议,称该欠条是什么时候写的,欠多少与我无关,我不清楚;对我自己打的欠条称吕春江是我为被告找的砌砖的,是我统计的所以我打的欠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欠条非系马金香、姚占羊所写,故此对该几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称该两份证据与我无关也与偿还工资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言不能证明河北成昊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河北成昊建筑公司与张艳滨系承包关系,对该几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河北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冀州市益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被告刘红彬任河北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冀州益通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将清工大包给了张艳滨。姚占羊、马金香、杜立臣在工地给张艳滨带工。2011年4月原告吕春江在该工地做建筑工,被告共欠原告工钱9516元,被告方的带工马金香、杜立臣为原告写有欠条。原告张永立等九人在该工地做木工,被告欠其工钱共计1087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张永立工钱60760元,尚欠48000元,姚占羊为原告张永立写有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张艳滨雇佣原告为其承建的工程工作,欠二原告工资款属实。因被告张艳滨系承包的河北成昊建筑公司的工程,故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五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精神;即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的规定,被告河北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原告工资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刘红彬、被告冀州市益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张艳滨、被告姚占羊、被告马金香、被告杜立臣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春江工资款9516元给付原告张永立工资款48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河北成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