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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程磊、程驰等与周如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磊,程驰,陈红,周如东,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程磊,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职工,住霍邱县。原告:程驰,女,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职工,住霍邱县。原告:陈红,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霍邱县。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如东,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驾驶员,住霍邱县。被告: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周集镇周集街道。法定代表人:付应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东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8635-3。负责人:郭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磊、程驰、陈红诉被告周如东、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扬天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东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颍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廷鹏、被告人保财险颍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如东、扬天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磊、程驰、陈红共同诉称:2011年9月13日8时20分,周如东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85Km+800m处超越前方停车下人的客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程磊驾驶的陈红所有的皖N×××××号越野车相撞,造成程磊及乘坐人程驰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如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磊、程驰不负事故责任。程磊所受损伤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程驰所受损伤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经司法鉴定,程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陈红因施救、维修皖N×××××越野车造成经济损失。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扬天汽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颍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程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240.6元(当庭增加残疾赔偿金5636元),第三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损失给予赔偿;2、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程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70.9元,第三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损失给予赔偿;3、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陈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8600元,第三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损失给予赔偿;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3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程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受损车辆所有人;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4、病历资料,证明程磊、程驰治疗情况;5、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金额;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程磊伤残程度;7、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金额;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金额;10、周如东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周如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11、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周如东、扬天汽运公司均未提供辩解,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人保财险颍东支公司辩称:1、投保人要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被保险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和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有效驾驶证,如不能提供,保险公司拒赔;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商业三者险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和相关条款规定在限额内赔偿;4、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庭对其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予以驳回;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人保财险颍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保险条款2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当庭举证、质证,第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无异议,程磊、程驰是否系城镇户口,请法庭核实;对4号证据,两个伤者住院天数均为9天,医嘱无加强营养的说明;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结合清单,非医保用药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6号证据中的十级伤残不持异议,但营养期、护理期过长,营养费无遗嘱,护理期应按30日计算;对7号证据无异议,但施救费明显过高;对8号证据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9号证据有异议,票据是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都是连号,不具有真实性;对10、11号证据无异议,但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率。原告对第三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针对投保人,保险人不赔偿的费用,由投保人承担,因程磊、程驰在这起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酌定800元外,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对第三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9月13日8时20分,周如东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85Km+800m处时,因雾大、能见度低,超越前方停车下人的客车时,与相对方向程磊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程驰)相撞,致程磊、程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程磊、程驰被送至霍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程磊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尺骨鹰嘴撕脱型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给予石膏托右肘关节外固定,于2011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2个月。花去医疗费11107.1元。程驰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亦于2011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花去医疗费4252.4元。该起事故责任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七中队认定周如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程磊、程驰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2月13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对程磊伤残程度鉴定、三期评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程磊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右上肢,造成右肘关节尺骨鹰嘴撕脱型骨折,目前右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为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人身损害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60日。程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900元。另,程驰系程磊侄女,程磊与陈红系夫妻关系,皖N×××××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陈红。程磊夫妇为其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3600元。2012年1月5日,皖N×××××小型普通客车经人保财险颍东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维修及材料费合计265000元。再查:周如东持B2证驾驶自己所有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于扬天汽运公司,在人保财险颍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周如东驾驶机动车致伤程磊和程驰,并造成陈红所有的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如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周如东应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颍东支公司投保“两险”,该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率,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故不足部分,由周如东赔偿,扬天汽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车辆维修及材料费已经人保财险颍东支公司定损,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程磊诉请误工费,其为公职人员,考虑确需休息60日,补贴相应减少,因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其他诉请,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确定1、原告程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日×9日)、营养费780元[20元/日×(9日+30日)]、护理费4457元[27576元/年÷365日×(9日+50日)]、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1-1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61436.1元;2、原告程驰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日×9日)、营养费180元(20元/日×9日)、护理费680元(27576元/年÷365日×9日)、误工费3669元[34341元/年÷365日×(9日+30日)]、交通费4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酌定),计10361.4元;3、原告陈红经济损失为:装卸搬运费3600元、车辆维修及材料费265000元,计268600元,上述款合计3403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磊、程驰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磊、程驰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红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磊、程驰、陈红各项损失174718元(218397.5元×80%);三、被告周如东赔偿原告程磊、程驰、陈红其余各项损失43679.5元(218397.5元×20%),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程磊、程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8元由被告周如东、安徽省霍邱县扬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东支公司负担3300元,原告程磊、程驰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审 判 员  赵光瑜代理审判员  祝万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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