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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406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奚某某、潘某某。被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俞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被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钟某乙。婚后被告游手好闲、无所事事,与原告常常发生争执,双方感情日渐疏远。原、被告曾多次协商过离婚事宜,但被告态度反复,久拖未决。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钟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婚后生活用品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甲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夫妻之间因沟通不当存在争吵是正常的,被告现也有正当的工作。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且儿子已13岁,希望原告也为儿子的健XX活考虑,不要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名钟某乙。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钟某乙的书面陈述1份,证明儿子钟某乙希望原、被告和好,如果离婚,要求随被告生活。二、房屋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小区××单××室房屋1套。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应当由儿子钟某乙当庭陈述。对证据二有异议,该房屋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仅登记在原告名下,属原告父母的财产。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有可能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较好。××××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1日生育儿子名钟某乙。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起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分房居住。2012年春节,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到父母处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度夫妻感情也较好,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今后能互谅互解,遇事多交流沟通,并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柳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