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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增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阳,李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阳。诉讼代理人董娇婷,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张会霞(系原告人妻子。被告人李增。诉讼代理人李凯(系被告人之兄)。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此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1年12月21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并将全案卷宗退回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再次以被告人李增犯交通肇事罪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阳以要求被告人李增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增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阳的诉讼代理人董姣婷、张会霞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李增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阳诉称,被告人李增的犯罪行为致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增赔偿医疗费226992.1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护理费共计11845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5300元、出院后护理费6545元(119天×55元/天)}、误工费12545.92元(2011年4月17日至10月25日,计192天,即6.4个月,6.4个月×1960.30元/月)、交通费991元、住宿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386124.80元(30166元/年×20年×64%=”38612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860.80元(父亲66周岁,母亲62周岁,女儿7周岁,原告人有兄弟二人,以1/2计算)、营养费7680元(192天×40元=7680元)、物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合计893469.69元,减交强险122000元,即771469.69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被告人承担70%的责任,为540028.78元,加交强险122000元,被告人共计应赔偿662028.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护理费收据、住宿费发票、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摩托车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被告人李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阳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赔偿,但现在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李增酒后驾驶豪爵牌125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海城关驶往五里牌,沿骆霞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静德桥路口附近处左转弯时,该摩托车左侧前部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李向阳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李向阳重伤、李增及李增驾驶的摩托车上所乘人员丁丁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向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增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增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车辆信息、处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宁波市第七医院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人朱洁荣、丁丁、李保、曹平涛、王炳元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阳因该起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到三家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截止2011年12月17日已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26992.17元,住院五次共计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10元(77天×30元/天),2011年10月26日原告人李向阳的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向阳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球缺失,左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张口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10月25日;建议李向阳后期拆除内固定医疗费为20000元;李向阳2011年10月26日起评定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李向阳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根据李向阳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86124.80元(30166元/年×20年×64%)。原告人李向阳受伤后的减少的收入为1960.3元,根据评定的原告人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2011年4月17日至10月25日),李向阳的误工费应为12545.92元(6.4个月×1960.30元/月)、原告人李向阳主张护理费11845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760元(192天×30元/天)。李向阳为到上海就医花费住宿费2120元。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991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人李向阳的父亲李保系企业退休人员,不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李保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本院对原告人李向阳主张的李保的被扶养人扶养费本院不予认定。李向阳的母亲和女儿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应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向阳有兄弟二人,故对于原告人李向阳主张的母亲李转、女儿李君怡(均为城镇居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李转105644.8元(19420元/年×17年×64%÷2)、李君怡68358.4元(19420元/年×11年×64%÷2)。对于原告人李向阳主张的物损(车辆、衣物),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846192.09元。以上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人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护理费收据、住宿费发票、工资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摩托车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增因为过错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阳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阳要求被告人李增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母亲李转、女儿李君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物损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人李向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人李增的责任。因被告人李增应投而未投交强险,故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李增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人李增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阳交强险限额之外各项损失7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阳医疗费226992.1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护理费11845元、误工费12545.92元、营养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560128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74003.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991元、住宿费2120元、财物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46192.09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余额724192.09的70%为506934.46元,被告人李增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阳人民币628934.46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增尚应支付人民币59893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