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49号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留某某。原告鲁某某为与被告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琳适用简易���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到原告处购买水电安装材料。经过双方结算,至2011年被告尚欠原告14000元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4月份还款,未还按照信用社利息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并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及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也���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4000元及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起,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水电安装材料。2011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14000元未予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若到4月份未还,则按信用社利息计算违约金。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安装材料,理应按照约定交付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某某货款14000元及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