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与张某某、王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1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地址:浦江××××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傅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诉称:2010年7月6日,三被告成某某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年利率13.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出具借据一张。但被告方至今未按期归还贷款,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1、由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与罚息9979元(从2011年4月2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0.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000元,合计111979元;2、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借据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付款单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王某某、刘某某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3.5%,以及2011年4月21日之前利息已付清之事实;2、律师事务所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6日,三被告成某某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务的其他费用。2010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年利率13.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出具借据一张。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方至今未按期归还贷款,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诉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张某某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由王某某、刘某某作担保,并有双方签字的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王某某、刘某某自愿为张某某的贷款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979元(从2011年4月2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0.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合计109979;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三、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9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吴梁桥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凤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