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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南陵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3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05年9月29日被芜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12月4日被黄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查院以南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叶某(另案处理)到南陵县中医院二楼化验室,窃得在抽血化验的被害人王某甲口袋内现金人民币910元。2011年12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南陵城关开往九连街道的公交车上,用报纸遮挡住被害人王某乙的视线,窃得其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两被害人陈述,证人叶某、何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钱财,系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扣除先前2011年7月1日至8月4日羁押的35天,至2012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亦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