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原审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投案并被取保候审。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温瑞刑初字第16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服判,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四坦村泰兴鞋厂办公室门口,因厂房租期问题与四坦村村委会主任叶某发生争执并互殴,林某用拳头殴打叶某身体一拳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主要损伤为左侧第3、4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9月8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受伤后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治疗一月、休息二月,其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692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2554元、误工费10220元、交通费578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3207.91元,扣除被告人林某先前支付给叶某的21300元,林某尚需支付费用11907.91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丁某、余某、蔡某、季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瑞安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令被告人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207.91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213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1907.91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上诉称,其工厂因其受伤而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且应增加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赔偿数额;另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林某有自首情节错误,量刑过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叶某的身体,由此给叶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叶某上诉称原判认定林某有自首情节有误,量刑过轻的意见,因不属于附带民事上诉事由范畴,不予采纳。叶某又提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结合被害人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确定其护理费、误工费及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而叶某提出的赔偿其工厂停产所产生的损失的要求,并无任何材料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故其要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意见,理由不足,亦不予采纳。原判判决民事赔偿合理有据,予以维持,叶某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 前 鹏审判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李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