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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秦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4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8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桂H×××**号三轮摩托车行驶到葡萄往翠屏村道2KM处,与诸某乙所推的板车碰撞后,三轮摩托车侧翻并与相向行驶的由诸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诸某乙死亡、被告人秦某和诸某甲受伤、涉案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另外,被告人秦某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后,被告人秦某赔偿给被害人诸某乙家属人民币199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凭证,尸检报告和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到案经过,证人诸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秦某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方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仕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况任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