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298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项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因对被告的笔迹进行鉴定,扣除审理期限133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于同年8月20日前偿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0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林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如被告逾期还款,应以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及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林某某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偿还。由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某某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0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案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600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 学 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冕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