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复民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存义诉被告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存义,翟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复民初字第3458号原告陈存义。被告翟健,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存义诉被告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存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借现金12000元,已偿还6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推诿拖欠,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于2011年12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翟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翟健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翟健向原告陈存义借款14000元,被告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借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9、1日还贰仟元整翟健2009、9、30”。被告翟健除偿还原告8000元外,尚欠原告6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存义借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健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朝杰审 判 员 张 慎人民陪审员 杨 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