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盐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服装厂与海盐××服装厂、王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服装厂,海盐××服装厂,王某某,李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商初字第89号原告: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街道××桥××号。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海盐××服装厂。住所地:海盐县××××号。负责人:李甲。被告:王某某。被告:李甲。原告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服装厂、王某某、李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海盐××服装厂、王某某、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海盐××服装厂因资金周转之需,经被告王某某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海盐杰尔诺服饰厂、被告李甲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18‰,以及保证人的方式、期间、范某、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当日,原告按约履行交付被告海盐××服装厂200000元借款的义务,但该被告却违约,逾期未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海盐××服装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偿付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的利息4080元(月利率按18‰计算),罚息1740元(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直至本息清结之日止;2、被告王某某、李甲对被告海盐××服装厂应某某的上述第一项诉请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4850元;4、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盐××服装厂、王某某、李甲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及案外人许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交付被告海盐××服装厂200000元借款的义务。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4850元。被告海盐××服装厂、王某某、李甲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海盐××服装厂、王某某及案外人许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l(2011)保借字第0588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盐××服装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王某某作为海盐杰尔诺服饰厂(个体工商户)业主在保证人处盖章,同时,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清偿贷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案外人许某某、海盐文杰服饰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许某某)亦在保证人处盖章、签名。双方还对其他有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海盐××服装厂仅归还了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被告王某某及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诉讼代理费48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盐××服装厂、王某某、案外人许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海盐××服装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民事责任。在借款人海盐××服装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就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850元、借款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相关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2011年12月10日起至同月15日止(共6天)的利息应为710.14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算至2012年1月12日,共28天)应按年利率24.4%,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上述利息应为3743.56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无法支持。另,至于被告李甲并未以个人名义在保证人处签名或盖章,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服装厂归还原告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10.14元、逾期利息及罚息3743.56元(暂计算至2012年1月12日,以后上述利息按年利率24.4%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4850元,合计209303.7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000元,由原告海盐××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海盐××服装厂、王某某共同负担3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步军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