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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临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绍兴市××××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绍兴市××××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游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方甲。被告绍兴市××××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大厦××楼,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游某某诉被告绍兴市××××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绍兴市××××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游某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亦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杭临民初字第240号。因双方均是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将(2012)杭临民初字第240号案件并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方甲,被告绍兴市××××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到被告处开设的“独品金某某004”店上班,担任美容师。2011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公司上班期间遵规守纪,兢兢业业,任劳任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拖欠工资、收取变相押金及不为员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另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承担违法责任。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临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份工资3829元;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818.3元(原告工资为每月2165.3元,2165.3×11=23818.3元);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9461.2元(原告在被告单某某作22个月,应支付4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2010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165.3元);被告支付职工养老保险金6794.7元(支付养老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按最低级别每月1450元计算,单位缴纳每月缴纳308.85元,合计22个月);以上四项合计4390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独品美容某某连锁机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加盖临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某)、2011年6月20日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与丁甲在临安合作××独××仙子美容美发机构××号店,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2011年3、4、5月工资是由被告方乙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银行临安某某交易清单(复印件加盖银行公某)1份,欲证明从2010年1月起被告通过银行打入原告账号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三、临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与丁甲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共同经营独品金某某美容某某的事实。被告辩称并诉称:被告没有在临安开设过独品金某某店,根据原告在劳动仲裁委的陈述,原告的工作场所及雇主是临安金某某理容院,而不是被告,所以原告的雇主应当是临安金某某理容院,对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支付原告等7人的工资当时是被告为了与原告谈合作事宜而出具的承诺书,实际是债务介入,且该7人的工资早已由临安金某某理容院的丁甲付清,我方认为原告是虚假诉讼,在此情况下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方对临安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我方与丁甲存在合作关系不服,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临安金某某理容院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是临安金某某理容院,而非被告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向临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协议书是复印件,即使有原件,该协议也无双方签字和盖章,未生效和履行。被告对承诺书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承诺书是2011年5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与临安金某某美容院丁甲商谈合作事宜时,打算继续留用部分员工并讨好丁甲,故同意支付部分员工工资,实际上丁甲已经将工资付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被告与丁甲之间的合作关系,具体理由在本判决说理部分阐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是被告向员工发放的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员工发放工资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当。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临安金某某美容院业主系丁甲,及该店营业地址在临安市××××号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记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2011年5月份工资有独品美容某某有限公司甲,2011年六月份开始的工资和独品美容某某无关。有临安金某某理容店承担。还有另外三四月份工资反助金(2011年)有独品公司乙一起发放”。该承诺书上除徐某某签名外,还记载有“丁乙”及“裘某某”等7人的签名。2011年下半年,原告等29人向临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等,临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临劳仲案字(2011)第184号仲裁裁决,裁决书记载:“临安金某某理容院经营者丁甲与绍兴市××××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于2009年签订了一份独品美容某某连锁机构合作协议,协议期为2009年7月21日-2014年7月21日,并明确了经营店名为独品金某某美容某某连锁机构。2011年6月徐某某退出该店的经营,并承诺2011年5月份工资由独品美容某某有限公司甲”。该裁决以被告主体资格不符为由,驳回原告等人的仲裁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工作地点在临安××××号,店名是“独品金某某004店”,“独品金某某004店”店名未办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述其工作地点是临安市××××号,该地点是临安金某某美容院的工商登记营业地址,该店业主是丁甲,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基于其认为被告与丁甲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对该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协议书记载订立协议的甲方是徐某某,乙方是丁甲,协议书结尾也无双方签名或盖章,故仅从原告提供的该协议本身,并不能确认协议的有效成立,况且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着协议当然得到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承诺书,只能确认有关人员承诺支付2011年部分月份工资的事实,该证据与协议书结合,也无法认定被告从何时开始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证据一中承诺书上同意支付工资的记载,因本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如上所述,该请求权基础成立的依据不足,故本案中也不能基于劳动关系支持相关人员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请,但相关人员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的程序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合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杨志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