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魏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耿某某,女,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农历2010年10月定婚,在我对被告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11月18日典礼同居,并于2010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证,2011年7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耀某,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在我生孩子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在张家口打工时,被告在外玩了一天一夜,回来后我说了他几句,被告就对我又打又骂,被告的所做所为已伤透了心,现在我和被告已经分居,感情已经破裂,和好无望,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对原告挺好的,在张家口时我没打她,是她怀着孕,晚上往外走,我拉她时把外套拉坏了。我们之间的问题,不是因为我们之间的感情,是因为原告母亲向我要两万元钱引起的,请求法庭调解一下,我也找人说合一下,如果两个月内不能和好,就判我们离婚,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但我不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0月认识,于同年11月18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10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证,2011年7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耀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务事生气,2011年10月份双方因产生矛盾而分居。审理期间原告表示可以独自抚养儿子,放弃让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中原告离意坚决,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既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仅在一块儿生活了一年时间便产生矛盾而分居,双方根本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离意坚决,被告亦对和好不抱希望,虽经本院一段时间的调解,双方仍未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儿子李耀某未满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独自负担子女抚养费,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儿子李耀某由原告耿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振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