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区块。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街道××街社区××街50、52、54号。负责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巨科××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2日晚上,刘某某驾驶被告巨科××所有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沿拱新大道行驶至庆丰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当庭变更):医疗费60906.66元、误工费4250元(5个月×850元/月)、护理费9240元(住院154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住院15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7453.9元(当庭变更,27359元/年×5年×42%)、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631元(当庭变更,就诊交通费2310元和第二次鉴定支出交通费321元)、鉴定费3262元(当庭变更,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第二次鉴定费1800元+精神鉴定费262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63363.56元。被告巨科××已经支付40000元给原告,又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故要求被告巨科××赔偿12336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天安××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2、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医疗费应剔除超医保费用9651.56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5年,按照七级伤残40%的比例计算;护理时间认可140天;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巨科××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的部分愿意赔偿。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巨科××的行驶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天安××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质证后对驾驶证��印件有异议,认为应补充提供年检信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3、门诊病历、出院录、住院费某某单(2份)、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支出医药费的事实。被告巨科××和天安××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超医保费用。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编号为0001025和0001026的证明书有异议,认为盖的不是医疗专用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证据5、司某某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6、黄岩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和塔水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台州市区失土农民养老证,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且养老证上的日期为2004年12月,之后就没有记录了。证据7、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要加扣20%的免赔率。证据8、黄岩区北城街道村级财务服务中心出示的工资支付明某某,证明原告在北城街道村级财务服务中心担任清洁工,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50元/月。两被告质证后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且实发工资只有800元/月。证据9、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1800元+温某市精神病院出具的收据262元)、司某某定协议书、交通费发票(321元),证明原告因第二次鉴定支出2383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1800元的鉴定费发票和司某某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62元的收据不予认可,且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过高。证据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就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都是出租车发票,只认可住院期间按10元/天计算。被告天安××公司提供了医保审核清单,证明医疗费应剔除超医保费用9651.56元。原告和被告巨科××质证后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巨科××未举证。审理中,被告天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1、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2、法律关系: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3、日常生活能力评定: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被鉴定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7、8、10肋骨骨折、两侧枕叶脑挫裂伤、右侧创伤性湿肺伴胸腔积液、左某某脑挫裂伤、右枕叶硬膜下出血等,遗留右下肢肌力ⅳ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柒级,遗留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各方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和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各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编号为009957和009959的证明书存在同时开具的嫌疑,本院不予认定,但是原告因事故受伤,确实需要休息,故本院将酌情考虑误工时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复印自黄岩区北城街道村级财务服务中心,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因精神鉴定而支出的262元系精神鉴定的必要支出,予以确认;关于因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原告就诊支出交通费是必然,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天安××公司提供的医保审核清单,本院将对超医保费用进行审核。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2日晚上,刘某某驾驶被告巨科××所有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椒江回黄岩北城开发区巨科××,20时38分,由东往西沿拱新大道行驶至庆丰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货车,在左转弯导向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通行,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4天。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枕叶脑挫裂伤,左某某脑挫裂伤,右枕叶硬模下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等),现遗留右下肢肌力ⅳ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ⅶ(七)级伤残。审理中,被告天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1、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2、法律关系: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3、日常生活能力评定: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被鉴定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7、8、10肋骨骨折、两侧枕叶脑挫裂伤、右侧创伤性湿肺伴胸腔积液、左某某脑挫裂伤、右枕叶硬膜下出血等,遗留右下肢肌力ⅳ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柒级,遗留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为此,被告天安××公司垫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刘某某与被告巨科××系雇佣关系。肇事车辆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巨科××所有,已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止。原告张某某原承包土地伍亩柒厘,自留地���分,在2002年被黄岩区经济开发区全部征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从黄岩交警大队领取由被告巨科××缴纳的押金40000元。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0906.66元,经审核,住院伙食费2088元应予剔除,故合理的医疗费为58818.66元,其中超医保费用6317.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20元(住院154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9240元(住院154天×6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主张4250元(5个月×850元/月),原告出生于1934年2月28日,事故发��时已满76周岁,但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原告确实在村里做清洁工,每月工资8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故合理的误工费为2400元(3个月×800元/月)。五、鉴定费:原告主张3262元(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第二次鉴定费1800元+精神鉴定费262元),该项费用基本合理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7453.9元(27359元/年×5年×42%),被告天安××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收入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名下的土地已被黄岩经济开发区在2002年全部征用,且已发放台州市区被征地人员养老证,虽然其户口簿显示为农业家庭户,但其作为失地农民的事实是清楚的,所以在本案中,按照城���居某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更符合实际。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6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2631元(就诊交通费2310元和第二次鉴定支出交通费321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158394.56元。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被告巨科××所有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肇事车辆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天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相关损失,即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91093.9元(护理费924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7453.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合计101093.9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8394.56元,尚余57300.66元。因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此,原告纳入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为(57300.66元-超医保费用6317.77元)×80%=40786.31元。因刘某某与被告巨科××系雇佣关系,故应由被告巨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8394.56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118394.56元,被告天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1093.9元+40786.31元=141880.21元。至于被告天安××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8394.56元(含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二、上述款项中的141880.2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直接赔付[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07031139278001496),其中118394.56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崔小彩,其余部分23485.65元由法院结算退还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7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2元;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2438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1200元(鉴定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章俏璐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