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贵族酒××有限公司××司、甘肃××贵族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甘肃××贵族酒××有限公司××司,甘肃××贵族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甘肃××贵族酒××有限公司××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村。负责人柏某某。被告甘肃××贵族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甘肃省××县××镇。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兴××)诉被告甘肃××贵族酒××有限公司××司(祁连××杭州分公某)、甘肃××贵族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和被告祁连××杭州分公某负责人柏某某及被告祁连××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兴××诉称:2011年6至7月期间,被告祁连××杭州分公某多次委托原告制作酒标、手提袋等产品,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进行制作并及时将约定产品交付给被告祁连××杭州分公某,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支付约定款项。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4259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37590元。被告祁连××杭州分公某辩称:委托原告加工的产品均收到,价格除手提袋应为1.65元/只外,其余价格无异议。被告祁连××辩称:被告祁连××既从未收到过原告制作的产品,也未授权他人接收。送货单上的单价及金额属原告事后添加,且有涂改痕迹,故不予认可。若送货单上柏某某签名属实,则原告可向其主张权利,与被告祁连××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祝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4份,欲证明原告依约进行酒标、手提袋的制作并及时将约定产品交付给被告祁连××杭州分公某的事实;2.聊天记录1份8页,欲证明被告祁连××杭州分公某多次委托原告制作数批酒标、手提袋等产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祁连××杭州分公某认为,除手提袋价格应为1.65元/只外,其余价格无异议,对收货人的签名无异议,但签名时送货单上价格未显示,产品价格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和两被告负责人于2011年7月中旬口头商定。聊天记录是原告与被告祁连××之间的事,与被告祁连××杭州分公某无关。被告祁连××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祁连××既未收到过加工产品,也没授权他人签收过,送货单上的单价及金额是原告事后添加,且有涂改痕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材料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提供的,从内容和形式上看,不符合证据的基本条件。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涂改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即手提袋的价格按被告祁连××杭州分公某认可的价格即1.65元/只计算,其余价格予以认定。证据2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不予评述。被告祁连××杭州分公某和祁连××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祁连××杭州分公某多次委托原告制作酒标、手提袋等产品,送货单上除手提袋的单价外,其余产品的单价系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商定,其中商定的手提袋单价应为1.65/只。2011年7月13日至8月15日期间,原告送给被告祁连××杭州分公某酒标和手提袋一批,共计价款37590元,被告祁连××杭州分公某收货后至今未付价款。另查,被告祁连××杭州分公某系被告祁连××于2011年6月7日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联华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祁连××杭州分公某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祁连××杭州分公某制作产品后,被告祁连××杭州分公某理应支付报酬,鉴于被告祁连××杭州分公某系被告祁连××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祁连××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贵族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价款3759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甘肃××贵族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筱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