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知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杭州华玫达酒店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易威登马利蒂,杭州华玫达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知初字第14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代表人埃里克·普拉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孟龙、王厚盛。被告杭州华玫达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宝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宏达。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诉被告杭州华玫达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玫达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王厚盛,被告华玫达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方宏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易威登诉称:原告系1854年在法国依法注册的公司,成立至今已有150余年。以原告字号“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加组成的“”商标已使用多年,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该商标由原告于1985年2月18日申请,已经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8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旅行包;手提包;背包;钱包;钱袋”在内的第18类商品。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在广泛宣传及促销活动下,原告生产的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已经成为国际高档商品标志。原告的产品只在自营的设在各大城市的路易威登专卖店和官方网站“www.louisvuitton.com”销售。2011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四星级酒店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背包、挎包、皮带、钱包等商品,其中多款钱包使用了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2011年7月5日,原告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被告向普通住宿旅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包括钱包在内的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对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1)浙杭之证字第1869号公证书。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利用高端消费群对星级酒店高档销售环境的信任使顾客误以为其销售的假冒原告系列商标的多种商品均属来自原告的名牌商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商品,销毁侵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2、被告就其在四星级酒店内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以在《杭州日报》登报和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等方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玫达酒店辩称:1、涉案商品系被告酒店内的商场承租人对外出售。该商品未被任何有权机关确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仅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侵权。2、被告酒店的商场承租人仅仅销售了涉案的六件商品,不存在其他对应商品。3、即使法院最终确认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商场承租人销售的商品价款为4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六件商品除了“钱包”无此款式外,其余商品的中国市场售价为44150元,结合对商品数量的判断,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的损失是可以确定的。4、原告为了追求高额赔偿,对不同商品侵害同一商标,同一商品侵害不同商标均单独起诉,重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综上,被告认为,涉案商品系酒店的商场承租人销售,侵权责任应该由承租人承担,被告仅存在管理上的瑕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路易威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241081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钱包”。2、杭州市之江公证处(2011)浙杭之证字第18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收集被告侵权的过程,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3、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证明被告销售商品的客观状态,该商品使用了原告的商标。4、涉案侵权钱包商品的部分图片,证明被告销售商品的客观状态,该商品使用了原告的商标。5、假冒商品确认书,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华玫达酒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商品系商场承租人对外销售,被告只提供场地出租,未参与任何侵权行为,且合同中要求承租人遵纪守法经营。2、商场发票,证明承租人使用的是“宏都宾馆”发票,原告应该知晓承租人是独立经营的。3、财务凭证,证明被告只为住店客人提供款项的代收代付,并未实际作为商品出卖方收取货款。4、商场实景照片和平面图,证明商场实际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主要售卖便利食品等,普通客人不可能认为酒店出售涉案商品。5、宾客住宿清单及证人证言,证明承租人的商场未陈列侵权商品及被告作为出租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路易威登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被告认为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本院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按合理标准确定相关费用,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将结合案件实际综合判定。二、对被告华玫达酒店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销售活动未显示有周菊英参与。本院通过庭后调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收取了购物款项且开具了发票。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认为证据4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侵权发生时商场的真实情况。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所谓的证言没有落款日期,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见附图一),取得第24108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提包;旅行包;钱包;钱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向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1年7月5日,公证处出具(2011)浙杭之证字第1869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及委托代理人于当日来到华美达酒店(即华玫达酒店)一楼商场,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手提包四个、皮带一条、钱包一个,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元。代理人向店员索要发票,店员出具了一张号码为05014270的“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所盖印鉴为“杭州宏都宾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代理人向店员指出所盖印鉴单位与实际卖方单位不一致,店员称此发票起购物清单作用,正式发票由酒店开具。随后代理人跟随店员到酒店大堂前台,刷卡支付上述购物款项及住宿费,从前台取得号码为09485535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杭州华美达酒店客人账单”一张、中国银行商户签购单一张及“杭州华美达酒店名片”一张。所购买的物品拍照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加盖公章封存。其中,华玫达酒店出具的客人账单注明“房费616.00,商场4500.00”,“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加盖了华玫达酒店印章。华玫达酒店确认涉案商品系酒店大堂内的商场对外销售,但认为该商场已经租赁给他人经营。涉案钱包(见附图二)的搭扣上有“”标识。该标识与路易威登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的第241081号“”商标相同,华玫达酒店对此予以确认。2011年7月8日,路易威登大中华区民事保护总监张学谦签署《假冒商品确认书》:确认从华玫达酒店大堂内购买的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商品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标称、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上述商品不是商标权利人公司生产的商品。另查明,“华美达酒店”即为本案华玫达酒店,其成立于2007年8月,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中西式餐供应,住宿、棋牌、酒吧、卷烟零售等,系四星级酒店。路易威登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购买侵权商品及差旅费用639.5元,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为500元。本院认为,路易威登系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涉案钱包与路易威登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钱包搭扣处使用与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路易威登存在特定联系。华玫达酒店认为涉案商品未被有权机关确认侵犯商标专用权,路易威登不能自行证明涉案商品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路易威登作为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对商品制作的细节具有鉴别能力;涉案钱包经路易威登确认非其生产的商品,且其未生产过该款式钱包在市场上销售;华玫达酒店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钱包具有合法来源及对商标具有合法使用权,故华玫达酒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涉案钱包为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华玫达酒店认为涉案商品系酒店的商场承租人销售,应由承租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华玫达酒店将商场出租给他人经营,涉案商品由商场实际经营人对外销售,但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华玫达酒店大堂内的商场中,该商场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无独立证照;酒店对消费者没有任何提示,以明确商场的销售行为与酒店无关;相关公众根据商场销售人员的陈述、统一的制服穿着、酒店前台统一收款、与酒店住宿费一并出具账单并开具发票等情形,有理由相信该商场隶属于酒店,华玫达酒店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华玫达酒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具有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路易威登未举证证明华玫达酒店仍存在其他库存或待销售的侵权商品,故对其要求销毁侵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本案中路易威登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及华玫达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到华玫达酒店的销售行为仅限于酒店大堂,销售对象为酒店客户,其销售规模及范围均较小,未对路易威登的商标专用权造成较大损害。另考虑到本案系同类型的八起系列案件之一,路易威登针对华玫达酒店销售的六件涉嫌侵权商品(背包、钱包、皮带等)采取区分商品、区分商标的分别起诉,对不同商品侵犯同一商标、同一商品侵犯不同商标分案主张损害赔偿,而路易威登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及华玫达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故本院综合考虑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华玫达酒店销售的商品利润、侵权情节,主观过错、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及销售价格、侵权商品对注册商标的影响等因素,并统筹考量各系列案件的赔偿确定,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认定。对于路易威登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其他为本案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实际,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路易威登要求登报和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等方式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是对权利人人身权受到侵害采用的救济方式,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权利,华玫达酒店的消费群体相对集中,涉案销售规模影响有限,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对路易威登的商誉造成了需要公开消除影响的实际损害,故路易威登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华玫达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钱包商品。二、被告杭州华玫达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2900元,由被告杭州华玫达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被告杭州华玫达酒店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金 炜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乐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