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严文锋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文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文锋,又名:张同文,男,汉族,1960年1月14日出生,深圳市宝安区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宝安区,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4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6月7日取保候审。2011年9月2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史根洪、范宇翔,系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8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文锋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文锋及辩护人史根洪、范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并于2011年12月29日中止审理,于2012年3月21日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中旬,被告人严文锋伙同张某1(已判刑)来到惠州市,通过惠州市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中山西商场经理钟某2的介绍,认识了惠州市百货集团有限公司搪瓷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搪瓷五金经营部)经理钟某1。严文锋、张某1称其有水果刀出口订单。经协商,严文锋、张某1代表深圳市宏昌公司(甲方);钟某1代表惠州市搪瓷五金经营部(乙方),签订《联营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出口轻工产品的外商订单、结算,并在七个工作日内结清;乙方负责组织货源、同生产厂家签订合同。所得利润6:4分成。1999年7月26日,张某1以惠州市百货集团有限公司搪瓷五金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岗列永兴刀具厂分别签订塑胶柄水果刀16160打、木柄水果刀16160打(分别单价为16.8元、1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62368元的《购销合同》。1999年8月3日,张某1又以惠州市百货集团有限公司搪瓷五金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阳江市江城华高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塑胶柄水果刀32320打(单价为人民币1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81760元的《购销合同》,尔后,严文锋、张某1预付了订金人民币6万元和12万元。同年9月11日,张某1、钟某1一起到阳江市,将二间工厂订购的合计价值为人民币1144128元的刀具用二辆货车运抵深圳市。张某1、严文锋以星期六、日海关不办理出口手续为由,将该货物存放在深圳市北斗路文锦渡花园28栋陈某2的私营仓库里。后张某1等人乘钟某1返回惠州市之机将货物提走,低价出售,销赃得款80余万元,所得赃款除订金等开支费用外全部被分光。事后,严文锋分得赃款9万元。2001年6月1日,严文锋家属向阳江市江城岗列永兴刀具厂、江城华高实业有限公司退还了赃款48万元(其中12万元现金、36万元是以位于深圳市新沙路18号新光联合制药厂内第二栋三楼304房折价款)。2011年9月2日,严文锋在深圳市福田区被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严文锋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以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4412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文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严文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文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文锋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退赔,积极偿还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体弱多病,其妻子亦因患病需进行术后定期化疗;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严文锋减轻、从轻甚至予以缓刑处罚。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中旬,被告人严文锋、张某1(已判刑)认识了惠州市百货集团有限公司搪瓷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搪瓷五金经营部)经理钟某1。两人称有水果刀出口订单。经协商,严文锋、张某1代表深圳市宏昌公司(甲方)和钟某1代表惠州市搪瓷五金经营部(乙方),签订了《联营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出口轻工产品的外商订单、结算;乙方负责组织货源、同生产厂家签订合同。所得利润6:4分成。同年7月26日,张某1以惠州搪瓷五金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岗列永兴刀具厂分别签订塑胶柄水果刀16160打、木柄水果刀16160打(分别单价为16.8元、1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62368元的《购销合同》;同年8月3日,张某1又以惠州搪瓷五金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阳江市江城华高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塑胶柄水果刀32320打(单价为人民币1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81760元的《购销合同》。尔后,严文锋、张某1预付了订金人民币6万元和12万元。同年9月11日,张某1、钟某1一起到阳江市,将二间工厂订购的合计价值为人民币1144128元的刀具用二辆货车运抵深圳市。张某1、严文锋以星期六、日海关不办理出口手续为由,将该货物存放在深圳市北斗路文锦渡花园28栋陈某2的私营仓库里。后张某1等人乘钟某1返回惠州市之机将货物提走,低价出售,销赃得款80余万元,所得赃款除订金等开支费用外全部被分光。事后,严文锋分得赃款9万元。2001年6月1日,严文锋家属向阳江市江城岗列永兴刀具厂、江城华高实业有限公司退还了赃款48万元(其中12万元现金、36万元是以位于深圳市新沙路18号新光联合制药厂内第二栋三楼304房折价款)。2011年9月2日,严文锋在深圳市福田区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严文锋羁押期间,惠城区看守所出具了在押人员严文锋的病情报告,说明其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冠心病,冠脉支架植入术后,糖屎病等严重疾病。2012年1月13日,惠城区公安分局看守所出具了“呈请医学鉴定报告书”,随后将被告人严文锋送到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作医学鉴定,结论为1、冠心病、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Ⅲ级;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1、的《购销合同》,平的介绍,1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钟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1999年7月期间被两名冒称深圳宏永吕实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和业务主任的男子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的经过。2001年,冒称深圳宏永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严文锋的家属退了48万赃款给两间厂家。3、证人钟某2证言,证明严文锋、张某1实施诈骗惠州市百货集团有限公司搪瓷五金经营部经理钟某1后,其从中分得好处费30000元。4、证人陈某1(阳江市江城岗列永兴刀具厂经理)、林某(阳江市江城华高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明其两人经营的生产刀具的工厂分别在1999年7月至9月期间,收到一张从惠州发来的传真,内容是订制水果刀,两人即和传真件上的惠州市百货集团有限公司搪瓷五金经营部(下简称搪瓷五金经营部)联系洽谈刀具的图案和规格情况,于是两人先后与搪瓷五金经营部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张某2在上面签名盖章,7月30日、9月10日,搪瓷五金经营部汇了6万元人民币和12万元订金给阳江市江城岗列永兴刀具厂、阳江市江城华高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订金后开始生产刀具,9月10日下午,阳江市江城岗列永兴刀具厂生产好的价值562365元的刀具共有32320打、阳江市江城华高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好的价值581760元的刀具共有32320打被张某2和钟某1租了一辆货柜车到其厂提货,张某2在收货单上签了名。交货后的七天其两人的工厂还没有收到货款就打电话给钟某1和张某2要货款,他们都说没有收到客户的钱,打电话给张某2,一直都联系不到张某2,后来与钟某1汇合后才得知张某2不是搪瓷五金经营部的人,才意识到被骗了,钟某1将其两人带到一个仓库查看,仓库的人说货已被拉走了,于是其两人和钟某1一起去公安机关报警了。5、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其负责看管的仓库在1999年9月10日存放了一批从阳江运来的刀具,在9月17日、9月19日由两辆货柜车拉走了,共有3232箱。6、辩认笔录及照片,出示11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被害人钟某1辨认、指出3号照片(即严文锋)、10号照片(即张某2)就是实施诈骗的人;出示11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证人陈某1辨认,指出4号照片(即张某2)、8号照片(即严文锋)就是实施诈骗的人;出示11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证人林某辨认,指出76号照片(即严文锋)、7号照片(即张某2)就是实施诈骗的人。7、协议书、购销合同、证明张某2作为甲方与乙方钟某1签订双方的责任、利润分配等情况及张某2作为甲方与阳江市江城岗列永兴刀具厂、阳江市江城华高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刀具的规格、数量、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相关条款。8、还款协议书、收据,证明被告人严文锋的妻子黎某珍在钟某1的见证下与被害单位的代表陈某1、林某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严文锋的家属退还12万元现金及用位于深圳市新沙路18号新光联合制药厂内第二栋三楼304房折款36万元,合计48万元退还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的代表陈某1、林某出具了收据。并在协议的中注明撤诉和不再向严文锋提出起诉。9、深圳市宏永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材料,证明深圳市宏永昌实业有限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等相关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明另一同案人张某1已被判刑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严文锋的情况,及被告人不具备自首、立功的情节。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严文锋的年龄、住址,及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被告人严文锋在公安、检察的供述材料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14、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严文锋患有:冠心病、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Ⅲ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文锋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以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4412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文锋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被告人严文锋的同案人负责与被害人签合同,提货与销赃也是同案人去实施,销赃得款80余万元,被告人严文锋只分得9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另外,在案发后,被告人严文锋家属与被害单位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在赔偿了48万元后,得到了被害单位不追究被告人严文锋责任的承诺。而且被告人严文锋经医学鉴定,身患严重疾病,因此,量刑时酌情从轻。被告人严文锋是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赔赃款,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效降低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归案后认罪态较好,有悔罪表现;而且身患重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严文锋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严文锋是从犯,也是初犯、偶犯,其本人体弱多病,积极主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而且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对其处以缓刑,给被告人重新做人机会。”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文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金发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