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9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戴青青。被告李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工作单位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萧山市益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在红山农场学校读初三。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而且被告有玩麻将习惯,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被告有外遇,后经人劝和。2010年9月,被告又有外遇,经原告和亲属多次苦心规劝无果,被告甚至经常彻夜不归,与对方过着同居生活。同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婚后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被告屡次外遇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共计84000元(从2011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婚生子大学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雪佛兰灰色小轿车一辆);四、由原告承租位于萧山红山热电有限公司住宅楼一幢西单元202室的房屋;五、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六、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日原萧山市益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2、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书各1本,证明婚生儿子李某乙出生于××××年××月××日。3、萧山红山热电有限公司住宅楼入住协议1份、收款收据5份,证明原告有权承租红电住宅楼一幢西单元202室的房屋。4、短信记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各1份及照片7张,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5、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登记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1份,证明雪佛兰灰色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李某甲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5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被告在婚后申请取得萧山红山热电有限公司住宅楼一幢西单元202室的使用权25年,原、被告双方均有权承租该房屋,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短信记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及照片均为原告自行打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萧山市益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06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后经劝和。2010年9月,原告再次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开始失和。另查明,被告原系萧山红山热电有限公司职工,原、被告双方在1997年2月3日与该公司签订住宅楼入住协议,按约定享有使用权25年(自199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诉称的自2010年9月份开始夫妻发生矛盾进而分居的事实在审理中未能查明,视目前情形,无法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