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石登辉、张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登辉,张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登辉,男,汉族,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来凤县。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1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1月22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涛,男,苗族,1989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来凤县。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1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1月22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登辉、张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登辉、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石登辉、张涛在其暂住的位于本区新碶街道西街23-3号温州新一派理发店二楼宿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石登辉指使被告人张涛将其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拿给自己,并欲用砍刀砍李某、曹威。李某、曹威见状遂上前夺刀。在争夺过程中,被告人石登辉用刀捅到了被害人李某的大腿,造成李某左大腿动、静脉断裂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涛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与被告人石登辉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1年9月28日,被害人李某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石登辉、张涛遂于同年10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石登辉、张涛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付完毕,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石登辉、张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登辉、张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登辉、张涛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登辉、张涛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减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登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