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重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重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274-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重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大道××号。本院受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重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一、被告从未与杭州萧山孝炎塔机租赁站(潘某某)签订过塔机租赁合同,故与潘某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潘某某起诉依据的塔机租赁合同,既没有被告公司签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被告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故被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三、在该合同代表人处签名的冯正海,不是被告的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冯正海只是实际施工人倪世明雇请的人员,充其量只能代表倪世明。且合同乙方盖章处空白,既不符合工地签合同盖章的一般形式,也不符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要求,即使依该字样,合同也因欠缺盖章而未成立、生效。四、该合同承租方一栏书写为“重庆建工芜湖弋江嘉园三期一分部”,这是任何人都可以随时随地书写的,如据此认定当事人将严重危害交易安全。五、“重庆建工芜湖弋江嘉园三期一分部”不是市场主体,承担合同责任应是签署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虽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但并不必然是实施该项目而发生的无数交易行为的合同当事人。六、检测报告记载委托单位为重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证明被告是塔机承租人的有效证据。被告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对所有投入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前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检测机构依此记载被告为委托单位和使用单位,并不表明所检测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关系。七、本案将导致或是倪世明合同诈骗,或是原告诉讼诈骗。因案涉2台塔机为实际施工人倪世明购买而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倪世明以此质押向他人借款200万元,至今分文未还,若塔机为原告所有,则倪世明涉嫌合同诈骗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若为挂靠登记,原告则涉嫌以虚假诉讼方式进行诈骗。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不能据此确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要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异议人所在地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冯正海以被告公司芜湖弋江嘉园三期一分部名义与原告所签,虽然该合同中并无被告公司的公章,但确认冯正海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该合同,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在本案程序审理中不需涉及。同时,被告认可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与倪世明存在实际施工关系,而冯正海又受倪世明雇请,且案涉塔机在投入使用前由被告委托质检机构进行检测,表明冯正海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非无任何依据。由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当。该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因违约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在原告所在地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潘某某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重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