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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浦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382号原告汤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2011年1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有被告陈甲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汤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利息为3分厘,特出此具(利息每月支付.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从2011年1月27日计算至2012年2月26日,共计利息390000元,扣除已付的130000元利息为260000元,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合计12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陈甲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利息3分、借期3个月。2、婚姻证明,证明被告陈甲、陈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辩称,借款的过程是事实。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30000元,但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因为要投资南昌的一项生意才向原告借款,本金是原告打到被告卡上的。利息是每月付3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130000元利息中,30000元是打到原告的卡上的,100000元是在2011年10月份现金交给原告。现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归还。被告陈甲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陈甲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甲、陈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汤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甲支付给原告利息130000元,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尚未还清。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原告汤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陈甲、陈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二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甲已支付的130000元,应视为归还4个月零10天的利息,故未支付的利息应从2011年6月6日起计算。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1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7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判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