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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鲍某某、周甲等与诸暨���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某某,周甲,赵某某,周乙,周丙,诸暨市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丙。法定代理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住所地诸暨市××街道××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上诉人鲍某某、周甲、赵某某、周乙、周丙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某某、周甲、赵某某、周乙、周丙的委托代人周某和周丁、被上诉人诸暨市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7月25日,诸暨市牌头镇牌一村周戊家因电线短路停电,周戊之妻郦某花要求同村村民周辛为其接电,周辛在周戊家里接电过��中触电死亡。触电位置是周戊家用电电表之后的线路上。诸暨市牌头镇牌一村经过多次电气化改造,最近一次是2010年年底,由牌一村委托被告予以改造。周戊户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安装用电触电保护器。据证人周己的陈乙,证明原来村里每户均是有触电保护器的,后因各种原因灭失,在最近于2010年年底电气化改造时村里要求户里自己安装。证人周某甲陈乙,周戊户未安装用电触电保护器,可能是在2010年年底电气化改造时由被告予以拆除。原告方作为周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审理中,原告认为周辛触电时所服务的户主周戊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在本院认为中再作分析认定。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乙、证人周某乙、郦某花在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的陈乙笔录、周戊家用电现场照片一组、被告诸暨市与���头镇牌一村签订的创建新农村电气化村协议一份、证人周某丙的当庭陈乙、证人周某甲的当庭陈乙、周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殡葬证、现场照片二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在2009年为牌头镇牌一村进行电气化改造过程中,将牌头镇牌一村农户原先安装的触电保护器拆除,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也无法成立。现原告也无其它理由说明被告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过错,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方所提出的损害后果亦不作认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鲍某某、周甲、赵某某、周乙、周丙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诉讼费4692元,依法减半收取2346元,由原告鲍某某、周甲、赵某某、周乙、周丙负担。上诉人鲍某某、周甲、赵某某、周乙、周丙上诉称: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在2009年为牌头镇牌一村进行电气化改造过程中,将该村农户原先安装的触电保护器拆除,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用电设施安装应符合dl/499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方可接电。被上诉人诸暨市在周戊家未安装触电保护器的情况下,提供用电服务,形成了一定安某某患,其行为亦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周辛触电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诸暨市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周戊家原先安装的触电保护器系被被上诉人拆除不是事实。作为被上诉人没有实施过上述行为。2、关于电力事故方面应当是由电力设施的产权确定责任人,就上诉人所主张的触保器产权是属于周戊家所有,由周戊家负责维护和管理。因此,上诉人方某属周辛因触电造成的事故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该事件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中××以下证据:××、牌头镇××村全某某民关于该村触电保护器安装情况的两份统计表,计六页。证明:该村的全某某民的触电保护器系被上诉人方拆除,至今为止除了个别农户的触电保护器系其自行安装之外,其他农村的触电保护器至今��安装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证据质证认为:首先对上诉人提供的这份证据的形式上提出异议,我方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讲是证人证言,其要反映的情况并不是在一审判决之后才发生的。虽然这份证据的书面形式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形成的,但其要证明的事实及反映的情况是在一审审理之前就存在的,因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方不同意质证。如果二审法院认为这是新的证据的话,我方发表预备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关联性也提出异议。2、一组照片,证明周戊户的电表的现在实际情况,同时其旁边的几个电表也未安装触电保护器。被上诉人对此证据质证认为:首先这组照片不是新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根据电力法的相关法规,从计量表标记出去之后的产权是用户的产权,是否安装触电��护器是用户的权利义务责任。而且即使现在没有安装也不能推定是被上诉人将其拆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2,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申请证人周某丁出庭作证。该证人是当时在电网改造过程中参与电气化改造的工作人员,他对当时的情况比较了解,我方请求合议庭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认为该申请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当庭口头提出证人周某丁出庭作证的申请,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该证人没有提出过申请出庭作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周辛在周戊家里接电过程中触电之死是否应由诸暨市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低压电力设施上引发的触电死亡案件。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触电位置是周戊家用电电表之后的线路上,因此低压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是周戊户,其维护和日常管理也应由产权所有人周戊户进行;被上诉人诸暨市无权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也无义务进行运行维护。因此,对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用户应按照上述规定安装触电保护器,而本案中低压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周戊户未按以上要求安装触电保护器;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戊户因电线短路停电,周戊之妻郦某花叫同村村民周辛为其接电,周辛在周戊家里接电过程中触电死亡。上诉人作为周辛的亲属,无法举证证明诸暨市在本起(低压电力设施上)触电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情形,因此受害人周辛在周戊家里接电过程中触电死亡之案件,被上诉人诸暨市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上诉人鲍某某、周甲、赵某某、周乙、周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