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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何国兴、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国兴,原景县兴华金属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7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任丘市议论堡乡石村19号,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1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1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河北省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景县龙华镇后秦旺村,2009年12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4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沧州市新华区童大道北街铁东家园家属楼3-1-102室,2010年4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4月15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盐山县,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沧州市冀春大厦公寓。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6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孟祥坡,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中专文化,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西苑小区3-5-401室,2009年11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30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景县龙华镇吴庄村。2009年12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9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景县龙华镇大桥街,2009年12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景县王千寺镇郑古庄村,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景县王千寺镇程村,2009年11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衡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6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国兴、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高某、左某、孙某、郑某甲、何某、李某甲、张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代理检察员周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国兴、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高某、左某及其辩护人孟祥坡、孙某、郑某甲、何某、李某甲、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何国兴于2005年3月11日,成立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景县兴华金属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县兴华公司”),后已于2011年11月15日被景县工商局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初,被告人何国兴为抵扣税款,经王某甲介绍找到张某甲,让其为自己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3月份,张某甲分别从天津星宇达钢管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税额分别为59532.84元、71297.54元,该两份发票已在景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张某甲所得赃款人民币1863元,已在公安机关退缴。二、2008年底,被告人何国兴找到张某乙,让其为自己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张某乙联系高某,高某联系原河北冀春二甲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冀春公司”)的销售经理左某为景县兴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间,河北冀春公司为景县兴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税额合计125043.39元,该十四份发票均已在景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其中,左某未经河北冀春公司负责人同意,安排他人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税额合计87374.2元。张某乙、高某所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和10000元,均已在公安机关退缴。三、200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孙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何国兴介绍给郑某甲,郑某甲让何国兴为以其妻李某乙为法定代表人的山西省翼城华邦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6月11日注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税额为78994.33元,该七份发票均已在山西省翼城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孙某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在公安机关退缴。四、2009年10月,被告人何某向北京艾派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供应测风塔过程中,因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何某找到何国兴,以给付“开票费”为条件,让其为北京艾派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10月26日景县兴华公司为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五份,税额合计77008.55元,该五份发票均已在北京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五、被告人李某甲从山东淄博机械厂购货后销售给河北承德铜兴矿业有限公司,因所销货物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找到何国兴以给付“开票费”为条件,让何国兴给河北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1月份至9月份期间,何国兴共给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十一份,税额计66784.44元,该十一份发票均已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六、被告人张某丙因销售给天津美瑞科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货物无法提供发票。2009年2月份至6月份间,张某丙以给付何国兴“开票费”为条件,从景县兴华公司为天津美瑞科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税额计79921.53元。七、原景县兴华公司业务员聂某(另案处理),2008年底离开该公司后个体联系业务。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间,其向沧州华海炼油化工有限公司及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供货后,因无增值税发票,遂找到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兴,在该公司为上述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十份(税额计14112.5元),其中八份已在沧州新华区国税局申报抵扣(税额计10378.99元),另外两份因过期作废,未能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何国兴、张某甲、张某乙、左某、孙某、郑某甲何某、李某甲、张某丙到衡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国兴、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高某、左某、孙某、郑某甲、何某、李某甲、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何国兴等十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丁、杨某甲、付某、李某乙、郑某乙、乜某、胡某、杨某乙、史某、韩某、刘某、赵某、田某、王某乙、陈某、聂某的证言,景县兴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衡水市国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涉案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扣税栏)九十六张、景县国家税务局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三股出具证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三股出具证明、天津市河西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沧州市新华区国家税务局证明、抓获证明、衡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兴作为原河北省景县兴华金属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高某、左某、孙某、郑某甲、何某、李某甲、张某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何国兴涉案税款数额巨大,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高某涉案税款数额较大,因河北省景县兴华金属橡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何国兴时任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负刑事责任,故该十一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原山西省翼城华邦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将税款全部补缴,被告人郑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国兴、张某甲、张某乙、左某、孙某、何某、李某甲、张某丙均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高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左某的辩护人孟祥坡辩称的公诉机关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左某之行为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制度,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国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左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郑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九、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一、被告人张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高某、孙某所得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智华审判员乜风凯审判员刘俊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崔津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