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蔡珉与苏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珉,苏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780号原告蔡珉,男,194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晓波,女,1975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苏铁峰,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北京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号*层。代表人刘志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卫,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蔡珉与被告苏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珉委托代理人史晓波、被告苏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珉诉称:2011年8月4日10时许,在唐港线赵蔡庄路口,被告苏铁峰驾驶京JY94**号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所骑的由北向南转弯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被告苏铁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人民币,被告苏铁峰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付。因苏铁峰驾驶的京JY94**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保险,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有赔偿义务。因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苏铁峰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750多元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护理费需提供医嘱,医疗费票据必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并提供病历加以证明,交通费须有正式的票据,和因交通事故看病就医的次数、日期相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要与原告的住院天数相符,营养费原告无医嘱,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苏铁峰驾驶京JY94**号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港线赵蔡庄路口,与原告蔡珉所骑的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蔡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铁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珉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蔡珉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六个月。原告蔡珉在住院期间,由其子蔡学飞护理,蔡学飞在乐亭县邮政局工作,月工资2822.56元,此间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告蔡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78.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3010.56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003.90元。被告苏铁峰为原告蔡珉垫付4740.51元。被告苏铁峰驾驶京JY94**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铁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蔡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珉合理经济损失13003.90元。此款含被告苏铁峰垫付款4740.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蔡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旖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