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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陈应强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应强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应强,农民,;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应强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利燕、被告人陈应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应强与陈银江(另案处理)等人结伙,纠集黄国明、黄仲华、孙水乔、郑汉国等参赌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回澜北苑7幢101室内,以扑克牌“小九”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放资获利共计2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陈应强帮忙抽头、买水、买烟,分得赃款500元。2.2011年6月的另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应强与陈银江等人结伙,纠集黄国明、黄仲华、孙水乔等参赌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回澜北苑7幢101室内,以扑克牌“小九”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放资获利共计2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陈应强帮忙抽头,分得赃款500元。综上,被告人陈应强参与赌博2次,抽头、放资获利共计40000余元,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陈应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赌博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应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银江的供述,证人黄国明、黄仲华、孙水乔、郑汉国的证言,房屋租凭合同,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陈应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应强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放资获利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应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应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应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赌博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应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应强赌博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水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