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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遵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徐凤春、徐凤英与刘永余、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春,徐凤英,刘永余,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遵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徐凤春,农民。原告:徐凤英,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窦庆敏,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被告:刘永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小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被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波,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遵化市天之润付前西街****号。原告徐凤春、徐凤英与被告刘永余、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春、徐凤英的委托代理人窦庆敏,被告刘永余及委托代理人李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春、徐凤英诉称:2012年2月6日晚上8时许,二原告乘坐被告刘永余驾驶的冀B×××××轿车,行驶到北二环东侧路口时,因被告刘永余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冲出路面,造成二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徐凤春:1、医疗费4488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误工费9846元;4、护理费3065.4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7000元;7、法医鉴定800元;8、残疾赔偿金35748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09346.3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10000元,再赔偿99346.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永余辩称:首先,对本案的肇事经过无异议,但对原告徐凤春私自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鉴定发生在诉讼阶段,理应由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法律服务所无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徐凤春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原告徐凤春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当时主要诊断为:“胸10椎体爆裂骨折,其他诊断为胸6椎体压缩骨折。”而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却以6、10椎体压缩骨折为由为原告徐凤春评定捌级伤残,显然与事实不符,应以遵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为据。据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经常作伪证,投诉率比较高,信用等级较低,对此河南省司法厅曾给予行政处罚。该鉴定结论的两名鉴定人“马永全、郭惠明”经网上调查不是河南检苑鉴定中心的执业司法鉴定人员。根据伤残鉴定标准及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相关规定,评定时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伤者作鉴定时间应在伤愈后至少三个月后方能进行,而原告徐凤春在12天之内就进行鉴定,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对原告徐凤春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有异议,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支的各项费用不予赔偿,仅赔偿遵化市人民医院的开支,并且要依据其医院开具的用药明细给予赔偿。原告徐凤春于2012年2月6日在遵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10日好转出院。期间原告徐凤春曾经提出转院要求,但遵化人民医院未许可,没有出具转院手续,并且在病例中特别注明私自转院,出现意外情况后果自负。因此原告在遵化人民医院能够治疗的情况下,私自去外省医治,所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最后,本案被告刘永余驾驶的冀B×××××轿车系被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刘永余每月向该公司交纳服务费、管理费合计4000元,因此被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的运行具有管理责任,其运行支配权归属该公司,该公司获取营运利益,因此出租车公司系车辆的实际营运人,理应成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被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晚上8时许,原告徐凤春、徐凤英乘坐被告刘永余驾驶的冀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环东侧路口时,被告刘永余因采取措施不当致所驾驶的车辆冲出路面,撞上李义江家树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树木受损,二原告受伤。二原告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原告徐凤英住院治疗6天,被告刘永余为其开支医疗费5231.96元。原告徐凤春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胸10椎体爆裂骨折,胸6椎体压缩骨折、右腕小多角骨骨折,右腕软组织损伤,肝囊肿。”被告刘永余为其开支医疗费4896.18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徐凤春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胸椎压缩骨折。”原告徐凤春为此开支医疗费44886.93元。前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振华护理。刘振华系经营零售烟酒等日用百货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徐凤春系农民。2012年2月23日,原告徐凤春之伤,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3b)之规定,被鉴定人损伤目前构成捌级伤残。2、关于误工时间评定:一般骨折后愈合时间在6个月左右,因此徐凤春的误工时间在6个月左右为宜。”原告徐凤春为此开支鉴定费800元,另开支交通费7000元。原告徐凤春依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故主张营养费1800元。另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此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永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凤春、徐凤英、李义江无责任。”被告刘永余另给付原告徐凤春现金10000元。另查:2012年2月1日,被告刘永余与被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该车辆所有权为被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永余对该车辆享有使用权,向被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承包金每年为48000元。庭审中,原告徐凤春主张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合计44886.93元,并提供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等。被告刘永余称该医院诊断证明书中仅载明“胸椎压缩骨折”,没有写明具体骨折部位,与原告徐凤春的实际伤情不符;住院证入院状态载明“自行入院”,无抢救状态、护送状态,因系原告徐凤春私自转院产生此费用,对此不予赔偿。原告根据河南检苑作出伤残鉴定为捌级伤残,误工日为6个月,主张伤残赔偿金35748元,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9846元。对此,被告称对该鉴定结论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检验过程中载明“腰部不能弯曲”,而该结论分析说明中载明“外胸部椎体压缩骨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中均未载明原告徐凤春的伤情为压缩骨折,其鉴定依据的病历与鉴定结论不相符;该鉴定书载明的鉴定人员只有一名执法人员的原件,另一名执法人员为复印件;经河南司法厅网站查询,两名鉴定人员不是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人员;此外该鉴定机构经常作伪证,曾被河南行政厅行政处罚,故对原告徐凤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个体营业执照载明业主刘振华,不能证明原告徐凤春系实际经营者。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依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载明的“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的出院证明书主张护理费3个月为3065.4元,营养费1800元。对此,被告提出3个月后复查不能证明需要3个月的护理,该出院证未载明必须加强营养,对此费用均不予赔偿。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7000元,并提供遵化市人民医院的派车单。对此,被告提出因无转院手续,属私自用车,对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要求依法裁决。原告徐凤英当庭放弃要求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无异议。原告徐凤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2、河南检苑司法鉴定意见书;3、交通费票据;4、本人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被告刘永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遵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2、网上下载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受行政处罚及该鉴定中心司法执业登记人员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徐凤春、徐凤英乘坐被告刘永余驾驶其向被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的冀B×××××出租车,原告徐凤春、徐凤英与被告刘永余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刘永余应负在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徐凤春、徐凤英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刘永余在运输过程中,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对二原告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徐凤英放弃要求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系原告徐凤英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徐凤春要求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未提供其系经营批发零售业的个体户及本人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应按河北省2011年颁布的农民收入标准予以合理计算。原告徐凤春要求护理费按照90天计算,因其住院10天,且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相关证据,依法认定护理日为10天。原告徐凤春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依据原告徐凤春之病情及出院证记录酌定为1000元。原告徐凤春主张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开支交通费7000元,鉴于原告徐凤春未向本院提交转院证明,该费用有扩大损失部分,但又鉴于已实际开支,故酌情考虑3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被告刘永余违反的是合同义务,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徐凤春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凤春要求二被告应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永余系该车辆的实际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过程中造成此次事故,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永余对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及司法鉴定人员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永余抗辩原告徐凤春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为私自转院,对其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鉴于原告徐凤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目的是为其伤情所需,而不是恶意扩大损失,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永余给付原告徐凤春现金10000元,可抵顶赔偿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永余赔偿原告徐凤春医疗费49783.11(44886.93元+4896.1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10天),伤残赔偿金35748元(5958元,6年),误工费6130.8元(每日34.06元,180日),护理人员误工费340.6元(每天34.06元,10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97452.51元,扣除已支付的现金10000元,已支付医疗费4896.18元,再赔偿8255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765元,由被告刘永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艳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争 关注公众号“”